报复与预防(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是刑法价值论中的两种不同倾向。现代刑法理论一般都同意报复与预防的双重性,只是在不同国家与不同时期强调的侧重点有所差异。近来,在强调环境刑法预防机能的论证中,被引入了“风险社会”理论。在风险社会理论中,环境危机成了一种风险:“环境危机是一种自我引致的风险,工业社会进行着体系性的能源消耗,同时也在进行着体系性的风险生产,这是一种由工业社会的内在结构所产生的社会结构性风险。所以,由自然灾害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问题,此乃自然力的结果,与人为因素无关;与环境危机相关的,是制度风险,是社会结构性风险而非自然风险。”[13]环境风险意识产生于人们的现实感受,换句话说,人类是通过环境污染与破坏的现实境况,来推测环境风险所可能带来的破坏的不可逆性,从而形成了预防性观念。在风险社会中,基于风险的普遍性,人类预防风险的义务被加重了。预防风险观念的现实化体现在刑法领域,即是各国对环境刑法重视程度的增加。如果说法益更新了中国人对于刑法的认识的话,环境法益理论的出现,则具有更新刑法理念的重要作用。“发现了这种潜在性、长期的、全面的危险性之后,传统公共危险罪对法益的单纯量化思考模式,便面临了挑战。当‘公共危险’从‘环境危险’的方向去理解时,在时间上开始具有‘世代遗传’的特质,在空间上具有‘国际扩散’的效果,一时一地的灾难性事件,就再也不见得只是造成狭隘的‘公共危险’。”[14]显然,环境危险的普遍性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时间上,环境危险具有了代际传播的长期性,从而在根本上威胁人类的生存安全;其次,在空间上,环境危险具有跨国性,超越了现代民族国家所确立的国家界限,从而对目前的所有人类文明产生威胁。因此,环境危险就不是单纯的危险,而是面向未来的风险了。
在环境刑法领域,风险社会理论的引入,刺激了“环境法益”的独特性理论。环境法益理论通常以“人本法益”为批判对象。但实际上,以人本法益与环境法益的对立来强调和突出环境法益的独特性,并无多大必要,因为从对人的重视与关怀的角度来看,环境法益的说法与人本法益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他们相同的本质是,他们都尊重生命、尊重存在;不同的角度在于是否纯粹从人的利益出发。即使不纯粹从人的利益出发,但无论如何都只能以人的利益为依照,因此人本与非人本法益思想的区别,只能存在于‘如何规范’的层次,亦即作为调整制裁阶段的依据。正因为如此,所以即使目前非人本法益思想声称普遍被接受,所谓‘自然’这个法益,却无论如何只受法规范相对的保护,这个相对性的限制即来自于‘人’这个绝对的价值。”[15]所以,正如论者所说,人本法益思想与非人本法益思想的冲突层次并不对等,也不存在真正的冲突。
在环境刑法上,受侵害的环境法益和个人法益有无先后之分?环境法益和个人法益是什么样的关系?“从法益侵害的逻辑关系来看,仍应首先是环境法益受到侵害,其次才是个人法益。换言之,个人法益是环境法益受侵害后的加重结果,或者至少是环境法益在受到侵害的同时也会产生个人法益侵害的危险,而个人法益的实际损害则应是其加重构成。”[16]
那么,从环境法益的角度来看,是否存在着个人法益与社会法益之间的冲突呢?基于环境作用于人类的特殊性,即危害环境的行为借助环境这一媒介而最终对人发挥作用,社会不过是人与人之间各种关系的总和,对社会的侵犯和破坏同样会作用于个人:“对于作为个人法益得以实现且不断发展的机会、条件及可能,不能认为其是理所应当的一种存在——必须通过刑法规范的制度化措施为其提供强制性保障。所以,抽象危险犯的设置必须拓展至制度性建构,避免个人利益的支配可能性得以实现与发展的条件陷入危险,从而实现控制风险的目标。”[17]
环境法益与人本法益思想不存在本质冲突,对社会法益的保障有利于个人法益的保障,但这并不代表环境法益的追求与其他价值目标之间就不存在冲突。尽管环境风险得到了人们的认识与承认,在发展需求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取舍上,人类目前还只能采取一种价值妥协的态度。基于刑法谦抑的要求,环境法益的保障几乎主要由行政法来承担。从法益侵害上看,环境犯罪行为形成了对于环境法益与行政法益的双重侵害。这在制裁形态上,表现为环境刑法制裁前的行政制裁前置:“这样的制裁形态,有两种可能的意义:其一是借着主管机关的制止命令证明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其二是借着不服从主管机关的制止命令突显行为人对法益及法规范的敌视态度。这两个可能的意义,主要借着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决定刑罚的必要性,表面上似乎是刑法谦抑的表现,事实上,是环保政策上的一种妥协。”[18]环境刑法的行政刑法性,直接体现了在环境法益保护问题上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之间的协调关系。从立法体系上看,我国环境刑法立法规定出现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部分,这种结构安排明显偏重环境刑法的行政秩序违反性质。
而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对《刑法》第338条的修正,由于弱化了严重污染环境结果而加强了对行为的处罚,从制裁的角度来看,已经向侧重环境法益的保护转向。因此,有学者称这种现象为法益保护前置化:“修改后的条文使本罪由结果犯改为行为犯,即不再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要件,这一转变体现了行为无价值论的思想,有利于有效管控环境犯罪产生的风险,使得法益得以前置化的保护,值得肯定。”[19]这表明,在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的价值妥协中,也存在着价值侧重点的流变现象。“修正案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调整为‘严重污染环境’,直接确认环境利益为犯罪客体,使得行为人只要严重污染环境,造成环境利益的严重损害,无需发生现实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就可构成本罪。这无疑是价值理念上的“‘革命性’进步。”[20]当然,也有学者试图从文义的角度来理解“严重污染环境”,并从而在文义的限度内拓展“严重污染环境”的类型:“从语言学角度分析,《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的‘严重污染环境’侧重在动词‘污染’上理解时,‘严重’二字是状语,它表达的是:‘严重地污染’,此即行为情节严重。如若侧重在宾语‘环境’上理解,则‘严重’二字是定语、是形容词,它表达的是:‘严重的污染’,即‘严重污染了’环境,表明的是污染结果的严重。可见,‘严重污染环境’词组既表达了行为情节的严重,也陈述了行为结果的严重。无论行为方式等情节的严重还是行为结果的严重,都是情节犯的情节范畴,是犯罪的定量因素。”[21](www.xing528.com)
不过,在环境刑法中引入环境法益思想,从对犯罪行为的规制与制裁来看,会将行为规制的时间点提前。在风险社会理论下,环境违法行为的损害后果可能具有虚拟性与不确定性,在环境刑法中引入风险社会理论,意味着受制裁的行为的结果所具有的刑罚决定性比重下降,与此相对,在刑罚决定性的比重中,“行为”本身的占比则会相应增加。因此,在风险社会的语境下,环境刑法会使环境犯罪入罪的可能性增加。例如,在环境刑法的司法实践中,针对环境污染罪案件,浙江高院提出了两点降低环境污染的构罪标准,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举措:“一方面,由原本的偏重结果到偏重行为,以往要有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才能追究法律责任,现在只要存在污染行为,就可以处罚。另一方面,环境污染案中将由污染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相应证明,原告方意见即或成立。”[22]看来,在选择一种价值的时候,人们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上放弃一些其他的价值。
环境法益引入环境刑法后,环境法益的衡量会成为一个根本问题。基于法益衡量不过是价值衡量的相对客观化,在总体上,在环境刑法规范适用中就需要把握一个总的原则,以生态系统的承载力为限,妥善安排刑法在发展与生态保护之间的位置:“对于各种开发建设等原因行为,在生态系统自身所承载的限度内,没有对现实或潜在的法益造成威胁,就不需要通过刑法进行规制。但当原因行为对环境的侵害超过了生态系统自身的承受能力,进而造成了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那么刑法就有必要进行介入。”[23]
在环境刑法规范适用中,基于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要求,环境法益的理念不仅仅可以从利益“减少”的角度进行思考,而且还可以做加法,从利益“增加”的角度进行思考。从利益减少的角度思考,对环境法益的考量仍然建立在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的基点上,刑法的救济和恢复环境法益的功能体现得不明显。相反,如果从利益增加的角度思考的话,就可以在保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基础上锦上添花,取得更大的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既然法律因利益而存在,其功能在于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或者说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那么,对于刑法而言,就不应仅考虑对犯罪的惩罚问题,尤其在环境刑罚领域,其应该兼具环境法与刑法的共有功能,即兼顾利益保护、利益限制、利益救济、利益增进功能以及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功能,以矫正利益失衡,实现利益共生、利益的互相增进。”[24]利益增进理论实际上试图重建环境刑法中加害人、被害人与社会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以达到一种超越于单独“分配”层次的“利益”增加的效果。恢复性司法或环境刑法私法化表达的是类似的意义。
不过,不管环境刑法在预防的意义上能够发挥多大的作用,刑罚毕竟具有事后罚的性质,基于刑法的谦抑性,我们都要把握一个基本关系,我们赋予环境刑法的功能,不能是其不可担负之重:“不过环境保护在任务上首要在追求污染的避免及积极的生态保育,而环境刑法如同秩序罚一样仅在保护环境现况不会更恶化或为改善,是一种现实存在环境的保护,而非如同环境行政法中的各种环境保护措施采取上,具有事先预防及积极的作用。所以环境刑法及秩序法对环境保护而言,仅具补充作用及将要的地位。”[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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