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法律方法论素养,有利于法律规范适用者更好地行使职权,发挥司法能动功能,但这决不意味着司法能动主义的恣意。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通过制度设计来予以必要的限制永远是必需的。这种限制的必要性,其重要原因即在于适用的“主观性”。在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过程中,法律适用者的主观性判断是贯彻始终的。也就是说,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中是始终存在的。
从历史上看,赋予裁判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单是现代的做法。亚里士多德曾根据相对于法律和人而言来区分公正与不公正的行为,在他看来,法律有两种:“一是特殊的法律,一是共同的法律。特殊的法律是指各个民族为自己制定的法律,又可以分为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共同的法律指的是依据自然本性的法律。”[1]亚里士多德认为,特殊的法律既包括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还包括风俗、宗教、习惯等不成文法。而他所谓的依据自然本性的法律,显然就是指具有超验意义的自然法,用现代的视角来看,实际上指的就是成文法背后的根据、立法精神与原则。针对无条文可依的行为,亚里士多德认为裁断者在法律之外酌情处理是公正的。“这种做法的产生,是由于立法者有意或无意的结果;无意是指被疏忽了,有意是指来不及对这些问题作出规定,而是被迫泛泛地一笔带过,只好限于经常发生的案例,无暇兼顾这方面的案例。而且,立法者实在难于对数不清的案例作出规定……故若有些问题无法明确规定,却又不得不对之立法,就只好简单地提一笔……酌情宽赦是对人们的谅解,不以法律而论,而要考虑到立法者,不拘泥于法律的文字,而要考虑到立法者的用心……”[2]亚里士多德对于赋予裁断者自由裁量权根据所作的解释,同现代法律解释学者所说的法律解释存在的理由基本上是一致的。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在法治中如何处理成文法的局限性,是古往今来都一直面临的一个永恒问题。对此,亚里士多德为裁断者的自由裁量提供的限度是“不拘泥于法律的文字,而要考虑到立法者的用心”。这是对裁断者的自由裁量提供的实质性限制。同时,他还通过宣誓等制度设计,来保证这种对法律的合理适用以及越出法律(成文法)范围的处理。在亚里士多德的时代,誓言具有特别重要的功能,它既是对裁断者的程序性规制,更包含着超验的(誓言是由神来保证的)效力规制。不拘泥于法律文字而考虑立法者用心的要求,还包含着方法论上的规制含义。
近现代以来,对司法以及司法人员适用法律的规制更趋制度化与合理化。不过,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传统中,尽管有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立的理论与制度要求,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让法官成为“自动售货机”的苛刻要求总是不能如愿。而在以判例法为主导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作为法律的创造者,也并没有出现彻底恣意适用法律的情形。大陆法系国家意图运用权力分立的制度设计来抑制法官的恣意,让法官成为法律的机械适用者,而无法杜绝法官的价值评判;英美法系国家赋予法官创造法律的权力,却没有造成法官的过度放纵。出现这样的情况,一定有某种机制在发挥着作用。(www.xing528.com)
在传统及司法制度架构上,我国与大陆法系相近。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转型背景下,法律规范适用同样面临着一个带有悖论性质的困境:让司法人员充当适用法律的机器是不现实的,也无法有效应对社会的司法需求,但赋予其自由裁量权又面临着滥用司法权的危险。如果司法能动主义是我们当前的必然选择的话,司法能动主义功能的强化所带来的一个现实问题就是:如何在赋予法律适用者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又不使其陷于恣意?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也就是“如何在承认解释的主观性的前提下排除适用法律、做出决定过程的恣意,怎样为客观的规范秩序提供制度化的条件,并且使它在实践中具有技术上的可操作性”。[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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