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转换研究范式
过度依赖立法,过分强调理念,源于学术理论研究界与实务界扞格难通之故。法律运行于社会,必有经学术之研讨、化育与引导,方能竞其功。法学本基于实践亦志于实践,是知识之学、智慧之学,更是实践之学,以依法合乎正义地解决社会纠纷为其要务。实现关注对象从“立法”到“法律实施”的转变,强化法律应用技术,特别是法律方法论在司法实践中的研究,是法学研究的实践意义和目的所在。以规范论的视角切入和分析环境刑法,旨在通过对环境刑法规范体系的分析,连通环境刑事立法与适用,达到以理论指导实践,以实践促进理论的目标,并通过法律方法的具体适用,达至限制适用者主观恣意、合乎正义和规范目的地解决环境问题之目的,当具有一定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2.打破“假定条件、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三分的规范逻辑结构
在法学上,判断一种法律规范逻辑结构分析模型的最有效方法,是看这种模型能否切实解释现实中的法律规范。目前在法理学界已成为学术通说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三分法律规范逻辑结构正面临着理论挑战。实际上,这种三分论即便是在与其契合度最高的刑法规范中应用,也无法充分地自圆其说。无论法律所规范的是行为抑或为某种状态,由于行为或状态均处于特定的时间、空间之中,因此,在逻辑上,任何行为或状态均有其发生或存在的条件。因此,人为地将行为或状态与其发生或存在的条件相剥离,不但不经济,而且忽略了同一具体法律规范对于不同主体的意义。从环境刑法具体规范的逻辑结构分析中可以看出,将三分结构改为“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二分结构更具有解释力。
3.分析环境刑法规范的罪状表达
揭示罪状表述中对构成要件在某些方面所做的隐含式表达,是研究环境刑法规范适用方法所不可忽略的一个前提。我国现行环境刑法规范在罪状的层面存在着三个具有紧密联系的特点:环境刑法是行政刑法,具有行政从属性,但在罪状上表现为构成要件的行政从属性而非法律效果的行政从属性;从外在的罪状表达形式上看,行政从属性表现为混合空白罪状,是相对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表达的混合运用;环境刑法规范在法典上并未体现为一个完全的规范体系,又由于在规范表述上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相互窜入,规范衔接问题尤为突出。上述特点,使得环境刑法规范在构成要件上体现出一定的开放性,因此导致被其类型化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判定通过“概念”是不能完全解决的,从而为“类型论”的适用提供了基本的前提条件。(www.xing528.com)
4.建立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方法论进路
对于通过强化司法能动主义功能所带来的司法恣意,必须对环境刑法规范适用中运用方法论进行实质性的和程序性的限制。按照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这种限制实际上是进行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前置条件。实质性的限制原则主要表现为价值论层面,具体包括实质正义、合目的性、罪刑法定以及法律安定性等;程序性的限制则是基于主体间性原则,设定司法主体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共同参与、论证与反驳,从而参与规则、论证负担分配规则和论证规则等都将发挥重要作用;在方法论规制中,“类型论”是一个可能的方向和规制手段,它有可能成为解释论与漏洞补充论之外的第三条道路。环境刑法规范适用过程应该是一个按照特定的思维路径,合理运用各种法律方法并受到制约的过程。根据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过程是一个结合规范论、价值论与社会论的法律方法运行过程这一认识,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思维路径,必然是从法律规范到社会实践和从法律内到法律外、从形式判断到实质判断的过程。相应地,环境刑法规范适用在方法论上的步骤,应该是从规范体系内确定语词的语义开始,继而对解释的结果进行价值上的目的衡量,目的衡量的客观标准是社会法益的衡量。这是一个“规范体系——规范目的——法益衡量”的进程。
5.运用类型论分析环境刑法的规范适用
多数学者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认为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不得通过司法解释或具体个案的司法适用,侵夺立法者的立法权,刑法的规范漏洞应由立法者通过立法方式,如制定新的规定、通过刑法修正案或立法解释等进行填补。而目前我国有关的刑事立法,包括环境刑法的司法解释,也遭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认为许多司法解释已经背离了立法原意。尽管这种主张不无道理,然而,却误解了罪刑法定与刑事规范漏洞填补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当然得进行法律解释,但在法律限度内,亦得在具体个案适用中通过相关法律技术寻找和填补法律的规范漏洞,如法内类推在司法实践中不但存在,而且具有重要的意义,理应赋予其应有的地位。而“类型论”则是超越“概念法学”桎梏的一个发展方向。“类型”理论虽然已经被引入了刑法研究领域并且在近来得到了更多的关注,但其所可能具有的重要理论功能及其实践意义还没有充分显现和释放出来。其实,既可以将类型作为认识工具,来分析我国现行环境刑法规范在立法层面的状况,亦可以从方法论角度,探讨类型化思考在环境刑法规范于具体案件中适用时所可能解决的一系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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