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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于刑法教义学的立场,环境刑法规范的适用研究,在核心上是以环境刑事法律规范为前提,利用法律解释及法律漏洞补充的技术方法,走一条法律解释与法律漏洞补充之间的“类型论”道路。解决这一问题,在理论上需要对司法人员在环境刑法的规范适用中运用方法论施加实质性的限制和程序性的限制。在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方法论规制中,“类型论”是一个可能的方向和规制手段,它有可能成为解释论与漏洞补充论之外的第三条道路。

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研究成果

基于刑法教义学的立场,环境刑法规范的适用研究,在核心上是以环境刑事法律规范为前提,利用法律解释及法律漏洞补充的技术方法,走一条法律解释与法律漏洞补充之间的“类型论”道路。虽然环境刑法规范适用是在衡诸环境刑法规范目的、进行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对相关案件进行适用的过程,是一种规范要素、价值要素、社会要素等在方法论中的综合运用与协调的过程,而为了确保适用结果不陷于恣意,适用过程中要受价值论、程序论和方法论的三重规制。这种规制是展开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前提条件,也是超越法律解释与法律漏洞补充而开辟出一条法律“类型”论道路的必备要素。

1.阐述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现实根据

我国当前的环境刑法研究要实现两种转变,即从理念论到规范论、从立法论到适用论的转变。从学术研究上看,当前对于环境刑法的研究过度集中在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层面,而对于如何在环境刑事司法中将现有的环境刑事法律规范有效地适用于相关案件,还缺乏足够的重视。学者们更热衷于介绍和证明西方引入的某些环境理念的正确,并进而以这些环境理念为理论基础来重新论证环境刑法的保护对象是环境法益。尽管这样做是有意义的,但忽略了现行环境法律作为规范所可能起到的行为指引和规范维持作用。在解决我国当前犯罪问题上,学者们存在着一种过度依赖立法的研究倾向,甚至僵化地理解罪刑法定,以罪刑法定原则抑制环境刑事司法过程中法律适用者对于社会可能发挥的积极功能。其实,从规范适用的角度来看,环境刑事立法所设定的功能,恰恰是在司法者的手中才变成现实的,如果能为法律适用者提供适宜的方法论指引,完全可以在限制恣意的同时,充分发挥法律适用者实践环境刑法理念、保护环境生态法益的功能。换言之,在环境刑法适用问题上,司法克制并非出路,基于方法论的司法能动主义方为上策。

2.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三重规制

任何方法都有缺陷,在我国当前状况下,通过方法论体系的建构与运用来发挥司法人员的能动性,司法能动主义功能的强化所带来的一个问题是:如何限制法官检察官的方法论运用而不使其陷于恣意?这是讨论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前置性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在理论上需要对司法人员在环境刑法的规范适用中运用方法论施加实质性的限制和程序性的限制。实质性的限制原则主要表现为价值论层面,具体包括实质正义、合目的性、罪刑法定及法律安定性等,程序性的限制则是基于主体间性(相互主体性)原则,设定司法主体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共同参与、论证与反驳,使参与规则、论证负担分配规则和论证规则等在其间发挥作用。在概括的意义上,规范适用者还需要受到方法论的规制。在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方法论规制中,“类型论”是一个可能的方向和规制手段,它有可能成为解释论与漏洞补充论之外的第三条道路。

3.解释一般法律规范的本质及其内在结构

解释一般法律规范的本质及其内在结构,可以为深入分析环境刑法规范的结构奠定基础。由于法律适用在逻辑上以法律规范为前提,故而在阐述规范适用研究的现实根据后,必然要转入对法律规范的本质及其内在结构的研究,以为后续研究奠定基础。法律规范的本质关涉自然法学、规范分析法学与社会法学三大流派的理论论争及其对于法本质的认识,规范论如何确立自己的理论基础仍然需要证明。法律本体追问的是“法律是什么”这一核心问题。在规范分析法学看来,法律本质上是一种规范。针对不同的主体来说,法律规范的意义是不同的,因而法律规范可以分为行为规范、制裁规范和裁判规范三种。但法律规范并非单纯的规范,而是在一定理念指导下适用于社会的规范,因此,思考法律规范,必然会涉及价值层面的法律理念和社会层面的法律后果问题。然而,在制定法中,法律规范是通过语言文字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因此,对于规范分析法学来说,把法律看作规范,即是在阐明法条与法律规定的规范性质。法条与法律规定,即是法律规范的存在形态,两者在实际上还存在各自内部及其相互之间的竞合关系。而从逻辑结构上看,法律规范并非呈现为“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三分法律规则逻辑结构,德国传统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模式更具有解释力。

从规范适用上看,法律思维的基本模式是三段论演绎。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法律规范的内在构成,法律规范在适用上的逻辑结构,则是法律规范适用者适用法律规范时在逻辑上所遵循的结构模式。法律规范在适用上的逻辑结构实际上采用的是三段论模式,即以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经由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的过程,最终导出法律判定结果(在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结果上,即主要表现为宣告刑)。虽然法律规范在适用上的逻辑结构基本采三段论模式,然而,其中的大前提法律规范、小前提法律事实,特别是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的过程,均需要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进行“往返穿梭”式的思考。因此,不能单纯地将逻辑理解为形式逻辑,在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中,逻辑每一环节的要素无不包含着实质性的判断。因此,法律规范适用过程中的形式三段论法其实具有超逻辑的意义。同理,案件事实也并非自然事实,而是规范事实。法律事实的判定,本身需以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为依据。在此意义上,案件事实或者说法律事实本身是包含着规范要求的。法律效果虽然系由三段论模式导出,但在实际适用中会出现行为规范或裁判规范因为缺乏法律效果的规定,而导致无法进行法律责任追究,无法进行实质性适用的情况。

4.从规范论的角度分析我国现行环境刑法规定

解释一般法律规范的本质及其内在结构,实际上是为分析我国现行环境刑法规范所作的理论准备。从规范论的角度看,我国现行环境刑法存在三大特点:(www.xing528.com)

一是相对空白条款的大量运用。环境刑法规定本身是制裁规范,对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而言,环境刑法规范是主要裁判根据,而判决制裁得以成立的违法性构成却是在其前置的行为规范中规定的。这便出现了刑法规范与行政法规范之间的关联。从规范类型上看,环境刑法规范是制裁规范,与其有密切关系的环境行政法律规范才是行为规范。在此意义上,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是成立的,对前者的规范违反是后者得以发动的逻辑前提。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大量运用相对空白条款,将空白条款与叙明条款混合运用,就明显体现了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

二是各环境刑法规定除刑法典中的外,多分散规定在多部不同的行政法规范中,而两者之间并非完全对应关系,从而就产生了环境刑法制裁规范与环境行政违法构成规范之间的衔接问题。如何实现规范之间的有效衔接?

三是由于立法滞后,破坏草原罪、破坏湿地罪、虐待动物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管理罪等尚未入刑,从而产生了规范缺失问题。在立法不及的情况下,在方法论上弥补规范缺失问题是否是可能的?

总之,为了实现环境刑法的体系化,基于罪刑法定主义及立法与司法权力划分的宪法原则,如何从方法论层面解决上述问题,就成了进行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前设问题。

5.现行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方法论

环境刑法的规范适用是一个结合规范论、价值论与社会论的法律方法运行的过程。适用中的环境刑法规范,实质上在逻辑上是不完整的,特别是因为空白规范的存在,需要进行填充。这种填充既可能包括形式意义上的规范填充,还包括实质意义上的规范评价。而从技术角度来看,不完整法律规范的填充,需要借助相关的法律方法来完成。法律方法的运用受到罪刑法定等刑法基本原则的规制,但并不代表法律方法只能机械地适用,无论是在有规范条件下的解释,还是应当规定而未规定或不应规定却进行了规定情况下的漏洞补充,都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具体说来,对环境刑法规范进行适用,特别要注重衡诸规范目的。无论是在环境刑法解释上,还是环境刑法漏洞补充上,都要运用规范目的衡量,以便对解释与漏洞补充的合理性进行法内评判。而在适用过程中,适用者甚至还可能需要对一般社会效果及具体个案的社会效果进行预测。在将事实涵摄于环境刑事法律规范的过程中,适用者首先要运用体系化的文理解释及其他论理解释方法,而在出现法律漏洞时,亦有利用类推等法律技术进行漏洞补充的义务。这种类推指的是法内类推,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违背。最后,适用者还需衡量规范目的,运用法益衡量,以解释规则或原则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问题。

6.类型论在环境刑法中的适用

类型是“规范性的真实类型”与“体系性的意义类型”的统一。从思维形式上看,类型论从实践出发,将涵摄模式转换为等置模式,承认类推思维的正当性和普遍性,并认为类型的核心乃是“事物的本质”。类型化的标准要求类型在规范层面上无体系性的逻辑矛盾,在事实建构上无经验矛盾,在价值判断上无评价矛盾。我国现行环境刑法规范的类型化,从立法层面来看,在模式上主要表现为犯罪类型化和量刑类型化,这些模式中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类型化不足和类型化过度的缺陷。要在适用的层面进行环境刑法规范的类型化建构,从技术的层面可通过构成要件要素的增减以及要素强度的变化来实现,前提是需要紧紧围绕构成要件要素在“事物的本质”方面的特征展开,并且在经过类型化后要接受“期待可能性”的检测。适用层面的环境刑法规范类型化,可以进一步在行为类型、违法类型(如程序违法与实质违法)、后果类型(如具体危险与现实)等方面展开。当然,类型化要受到期待可能性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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