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当前的环境刑法研究表现出两大特点:一是过分强调理念;一是过度依赖立法。从环境刑法规范的适用论视角来研究环境刑法问题,研究视野必须拓展,实现从立法论到适用论、从理念论到规范论转换,推进研究范式转型,促进理论与实务协力发展社会。
1.理论意义
(1)推动从理念论到规范论的转换。过分强调理念现在已然呈现出“环境恐怖主义”的态势,似乎环境或生态本位的指导理念可以彻底解决我国当前所面临的严峻环境问题。这种过度强调理念的做法,实质上与我国当前法学研究过于注重立法的范式具有直接的关系。对于环境刑法的适用者而言,在尊重和依据现有环境刑事立法的前提下,如何通过环境刑法适用技术,在适用者肆意得到规制的情形下,发挥其有效连接和沟通环境刑事立法与适用,将“纸面上的法”转变成“行动中的法”,在司法适用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下来协调环境刑法规范同转型期的多变社会现实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2)推动从立法论到适用论的转换。对环境刑法立法的过度依赖主要表现为: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存在偏差,以为在环境刑事规范中,凡法律未曾明确予以规定的案型,均不得适用已有环境刑法规范。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亦囿于教条化地理解“罪刑法定”原则,未能将诸多并非典型性的法律事实涵摄于环境刑法规范之下,从而也无法将环境正义理念有效贯穿于环境刑法适用过程之中。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首先,尽管司法以立法为前提,但在逻辑上不能认为法律适用者只能机械地适用立法;其次,法律适用者不能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逃避自身的裁判义务。对于理论研究者来说,在基本解决立法问题之后,必须重点关注环境刑法的司法实践领域,研究者的任务是通过对实践的理解和抽象,有效地从方法论的角度提出司法上的可行方案。这些无疑都要求在学术研究上有意识地推动环境刑法研究实现从立法论到适用论的转换。
2.实务意义(www.xing528.com)
(1)通过方法论研究指导环境刑事司法实践。总的来看,我国学术界对环境刑法学的研究,学术积淀薄弱,理论与实践的融贯尚未有效形成,环境刑法适用领域(含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司法)对于理论的需求旺盛,而理论研究因理念偏差回应环境刑法适用实践的需求显得乏力。基于此背景与时代需求,从我国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司法实践出发,秉持中国问题意识,构筑中国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方法论体系,用以指导我国的环境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例如,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盗伐林木罪中的“林木”是否包括“枯死林木”的案件争议。有学者及法律适用者囿于文义解释,以为“林木”当涵盖一切林木,从而认为当然包括“枯死林木”。实际上,从方法论上看,认定盗伐林木罪中的“林木”是否包括“枯死林木”,在进行文义解释的基础上,还可以从生态法益保护的环境刑法立法目的来衡量文义解释的结果是否合理。考虑到“枯死林木”已溢出“生态法益”之外,故依立法目的,将盗伐“枯死林木”这一对象类型排除于盗伐林木犯罪之外是有可能的。
(2)通过提高司法人员方法论素养增强裁判说理能力。法官负有对判决进行说理的义务。明确而富有逻辑性的说理,往往易于为当事人所接受,对于息讼服判具有重要意义。通过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方法论研究,用理论指导司法实践,既可以提高司法人员的方法论素养,为其正确判案提供理论根据,亦有利于其增强判决的逻辑力量和说服力,从而提高实际执行力。
(3)通过保护环境法益增进社会稳定。从方法论的角度研究环境刑法的规范适用,在最根本的意义上,是为了保护环境法益。刑法具有保护相关法益之机能。我国刑法立法并未将环境法益法定化,通过刑法来保护环境法益机能的实现,环境刑事司法实践应该有所作为。尽管相对于立法者来说,法律适用者往往担任着一种“保守”的角色,但在我国社会转型加剧、环境危机严峻、环境犯罪频发的背景下,法律适用者应当发挥积极的作用,切实保护环境法益,为子孙后代积累环境资源和生态财富。环境法益的考量意味着:“刑法规范绝非局限于对过往犯罪行为的报应,还应当具有防止未然风险发生为具体危险甚至演变为现实损害的预防功能,以及控制公众在风险社会中的心理恐慌的功能。由于风险社会中‘危险行为——危险——实害后果’的传递流程涉及社会系统自我维持的安全问题,故通过抽象危险犯的形式进行风险控制与危机管理是法治国家确保社会稳定的必要选择。”[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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