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在2011年11月发表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正式向世界宣告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建成法律体系,意味着在“有法可依”的问题解决之后,法学学术界的研究重点将会发生从立法论到适用论的转变。在这一大背景下,刑法学界也应该及时进行相应的转型。
1.立法依赖与罪刑法定
在大陆法系传统中,自从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阐扬“三权分立”理论以来,立法权与司法权、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似乎变成了一种教条,从而司法机关成了专门适用法律的机关,而法官则俨然成了产出司法判决的“自动售货机”。在中国,立法与司法的关系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与大陆法系的传统具有类似性,但基于我国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司法机关更显得像是立法者意志的实现者。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立法并不健全,在此条件下,法律没有规定往往成了司法机关拒绝受理案件的借口。而在我国的法律教育体系中,法律方法教育尚未获得应有的重视,绝大多数司法人员并未接受过法律方法论的教育,遑论形成专门、系统的法律方法论教养,加之种种现实考量,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对于立法的依赖度过大,体现出一种对于立法的无原则性依赖,司法功能发挥欠佳,亦因此而成为批评的对象。
特别是在刑法领域,法律适用者对“罪刑法定”原则存在机械理解,以为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就是凡是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都不得进行入罪或罪重处理。在法律规范中,“明确”往往是通过“具体”,特别是数字化来达到的。但如此具体化可能带来的一个弊病就是:越具体越容易形成漏洞,从而走向“立法宜粗不宜细”的反面。由于对立法未加反思地依赖,又未能通过法律方法合理有效地加以解决,从而在法律适用中表现出种种乱象。
例如,《刑法》第345条第1、2款分别规定了“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两罪的成立在不同的刑档中均规定有“数量较大”和“数量巨大”的定量要求,并且在这两档内的法定刑也完全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文简称《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解释》)第4条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第6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根据《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解释》第4条和第6条,若行为人盗伐林木的数量不足2立方米但非常接近,至少超过了1立方米,同时行为人滥伐林木的数量不足10立方米但同样非常接近,至少超过了5立方米,如为9立方米,此时的情形即未为解释所规定。此时若机械地理解法律规定,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作出有利被告的解释从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很难说是正确地适用了刑法规范。
其实,在刑事立法中这种情况比较多,是现实存在的立法问题,但如果法律适用者狭隘地、机械地局限于“罪刑法定”原则而将上述情况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放任不管,显然违背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职责。实际上,即便是在立法有缺陷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亦并非无所作为。在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中,法律方法的适当运用,可以在极大程度上防止这种情况发生。
2.规范适用与法律的应用方法
尽管环境刑法的规范适用以环境刑事立法为前提和基础,并且适用的过程要始终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但并不代表司法机关在急剧的社会变迁过程中,针对现实生活中的环境犯罪就只能持一种消极保守的态度。司法克制是必要的,因为司法本就有被动的性格,但司法克制只是指司法机关不要随意扩张自己的权力边界,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不能主动发挥促进环境保护的能动司法作用。司法机关应积极应对环境犯罪问题,通过法律应用方法的技术操作发挥能动作用并同时受到相关的制约,寻求达到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之间的最佳平衡。法律方法在功能上恰恰可以发挥平衡司法克制与司法能动的作用。
(1)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之间的立场选择。法律规范的本质关涉自然法学、规范分析法学与社会法学三大流派的理论论争及其关于法的本质的认识,而法律规范适用论如何确立自己的理论基础也需要证明。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法律适用是法律适用者以法律规范为依据,取向于法律目的,合乎正义地解决社会纷争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律适用者需要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待处理的社会案件。对于处理的过程及结果,法律适用者需要遵循正义这一道德与法律要求,因而,法律适用的过程,是综合性地融贯自然法学、规范分析法学与社会法学的过程。因此,法律规范适用论,是一种将三大法学流派精髓统一起来综合运用和考量的“方法”论和“实践”论。(www.xing528.com)
从权力架构上说,法律规范适用论还涉及立法与司法的关系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从根本上说是法官“创造”出来的,所以法院采取的是典型的司法能动主义。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囿于“三权分立”的理论学说,法院一般采取司法克制主义。实际上,进入20世纪以后,欧陆学者对于司法克制主义的反思与批评一直持续不断,特别是二战后的纽伦堡审判,更是对机械司法向法西斯主义妥协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伦理道德层面的追问。随着对法官司法过程的深入研究,司法克制主义在实践中所带来的弊病更加凸显出来,导向于正义的司法能动主义有所抬头。目前我国司法所发挥的社会功能明显不足,不能适应我国当前社会法律纠纷激增的状况。十八大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勾画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蓝图。相关制度的改革与建构需要时间,在这一发展过程中,在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中,通过法律方法的规制作用来推进我国司法活动的能动主义,以与司法机关所承担的社会功能相适应,既是一种策略选择,也终将是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特别是在环境领域,基于应对风险社会来临的预防思想,抽象危险犯不但进入了立法的视野并且有所实践,在环境法律领域,环境刑法的司法适用应为应对这一趋势做好准备。
“法律适用是一个基于逻辑形式而为的评价,此乃是一种论证,即以必要充分的理由构成去支持其所作成法律上的判断。法学上的论证是一种规范的论证,不在于证明真理的存在,而是在于证明某种法律规范适用的妥当与正确。……论证系对某种判断加以正当化的过程。”[20]法律适用在证明论上所体现的评价与论证性质,为司法能动主义提供了理论根据,社会需要则为司法能动主义提供了现实根据。司法能动主义要求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必须增强法律方法论的素养,充分发挥法律方法的规制与建设功能。
(2)法律应用方法的功能。在司法政策上,我国当前的司法裁判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所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卢曼的法律系统论来看,即是法律系统的运行在司法裁判中能够实现“规范上封闭、认知(审理)上开放”:“所谓规范上封闭强调的是裁判的合法性或曰社会效果,即法官不是从自身理智或合宜性出发去发现前提或判决依据,相反,他应当在法律体系内和司法程序中发现它们。……‘认知(审理)上开放’要求司法裁判能及时回应外部社会环境的变迁和时代的需要。”[21]在连接“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规范上封闭”与“认知(审理)上开放”的机制中,法律方法发挥着重要功能。
一是增强法律权威。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22]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才真正地拥有权威。法律的权威不仅仅在于制定的法律本身具有效力,更在于法律得到了严格执行和公正适用。法律拥有权威不在于其拥有暴力基础,而在于其因为理性而得到普遍的服从。法律权威的树立,从参与者的内在视角看,在于法律成为全体社会成员的根本行为标准,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同和尊重。普通民众更多的是从法律的适用中感受到法律权威的。只有司法人员公正司法,通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理利用法律方法,并在判决中予以充分的表达,法律的理性精神才能传导给民众,法律权威才能真正树立起来。
二是增强法律裁决结果的可接受性。我国近年来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令各级党和政府及司法机关不堪重负,在个别的年份,涉法涉诉案件竟然达到信访案件的一半以上,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民众对于司法判决的不信任态度(当然,其中也包含着“闹访”等极端情况)。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法院判决理由过于简单,缺乏有力的说理,更不能利用法律方法形成合乎逻辑的法律判决,从而弱化了当事人对于法律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而在法律适用中,司法人员利用法律方法,以逻辑为基础进行理性判断与推理,以逻辑的力量说服当事人,增强民众对于法律的信心与信赖感,从而增加法律裁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是增强法律人群体的自治。要形成法治社会,法律人群体的自治与自律是一个必要条件。法律人本身就是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要对法治社会的形成有所贡献,必须在法律适用中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人群体的高贵,得自于法律人对于职业自豪感的形成与守护,得自于共同的法律思维。其实,对于法律人而言,法律方法论是形成共同法律思维必不可少的工具。而法律方法,对于法律人本身也有某种保护作用,是塑造法律人群体自治与自律的一个重要工具。
“总括法律方法的功能就是:法律方法,不仅是功于用法,也将功在造法。即狭义的法律方法在于用法,广义的法律方法还包括造法。在用法、造法中,法律方法显现出这样一个不断逼近目标的功能链:方法改变前提,前提改变结论,结论改变行为。或者说,方法改变着法律,法律改变着人的行为。”[23]社会是由人组成的,社会活动是人的活动,保护社会,预防风险,防患于未然,就是保护人本身。在此意义上,法律方法在于通过方法来塑造人的思维,并以思维来影响人的行为,最终则是功在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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