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在本质上是理念指导下适用于社会的规定,这要求我国当前的环境刑法研究要实现从理念论到规范论、从立法论到适用论的转变。在环境刑法中强调规范适用论,有其现实根据。在我国当前的理论研究中,存在着重理论、重立法,而轻规范、轻适用的问题。因此,研究法律规范的适用论,具有推动研究范式转换的意义。
1.有待“实”化的环境理念
与具体规范和制度相比,理念总是传播得更快。这可能与理念具有“虚”的品格有关。现代意义上的环境理念,在发源地上来自于西方,来自于市场经济先行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环境理念最初是包裹在“权利”之中展现出来的,所以“环境权”的提出隐含着环境伦理理念,表现在伦理形态上,即是各种形形色色的“生态中心主义”。从整体上看,生态中心主义意图超越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将环境的享受主体扩张及于人之外的动物甚至其他生物,把人的地位降低,将人类置于生态系统之中,强调环境之于生物圈的共同性。例如,汤姆·里根和P.辛加倡导动物权,奥尔多·利奥波德提出“大地伦理学”,等等。这些与环境有关的理念,从20世纪90年代至今,被不同的中国学者乐此不疲地向国内译介和传播,很快受到热捧,更为环境法理论者奉为圭臬。多数学者在译介这些环境理念的时候,往往有着中国问题意识,但很多时候却想当然地以为只要引进这些“先进”的环境理念,并规定进相关立法文件中,就可以解决中国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还有学者从中国传统的“天人合一”等理念入手,从中发掘现代环境理念的传统资源或从中开出新的、合乎现代精神的理念,更有甚者还从中推出中国古代即有环境法的结论,可谓越行越远。
现代环境理念是很多学者开出的“药方”,虽然尚未经过多年的传播与提倡,却也已经取得了话语权,占领了道义阵地,形成了环境理念的“道义优势”。但这些理念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能否得到贯彻执行却依然是问题。中国法学的学术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存在着很大的隔膜,环境理念面临着同样的命运。这并不是说环境理念不好或不先进,而是存在着实践的难题。法律适用者不是立法者所制定法律规范的简单机械的过滤器,而是肩负着实现最高正义理念的重任。如果相关的环境理念成为当前社会的基本共识的话,那么法律适用者显然也要承担将正义的环境理念现实化的任务。现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成,基本解决了邓小平提出的“有法可依”问题,国家法律工作的重心从立法转向法律适用成了基本趋势。从学理的角度看,即是要实现研究重心从“理念论”到“规范论”的转变,即从立法到法律适用的转变。
2.刑法机能与规范特征(www.xing528.com)
从法律适用者担负的功能来看,法律适用者通过适用法律规范,实现法律规范目的与意旨,解决社会中的法律问题,从而充当法律理念与变化社会的连接器。从刑法的角度看,在此过程中,法律适用者需以刑法规范以及其他相关规范为依据,对待处理案件进行法律判断,从而做出相关处理。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刑法目的和机能是法律适用者必须考虑也必然会考量的因素。“作为刑法的机能,特别可以考虑的是规制的机能、秩序维持机能及自由保障机能。”[17]刑法的机能需要以刑法规范作为载体来予以表达,刑法的机能亦框定刑法规范的边界及作用域。
从静态上看,刑法规范得以行为规范的形态,来表现刑法的规制机能。刑法规制机能包括评价机能与决定机能。刑法规范在静态上所具有的规制机能,得在动态上表现为对一般国民对象发挥行为评价机能。之所以说是静态的,是因为刑法规范规制机能的发挥,系立法者在立法时设定于刑法规范内的、对一般国民预设的行为模式的评价。这种评价得为一般国民所理解,并以刑罚与之联系来表明立法者的法律态度。一旦对行为作无价值的评价,决定机能则对被评价后的行为作出禁止或命令,发挥事前预判与抑制的功能,从而为一般国民是否作出某种可为刑法所规范和惩处的行为提供标尺。在此意义上,规制机能具有预先评断行为违法性的作用。
在动态上,刑法规范在内容上实为调处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即为国家发动刑罚权提供依据,并同时划定国家刑罚权的范围,从而引申出秩序维持机能与国民的自由保障机能。首先,作为制裁规范,刑法的秩序维持机能具体发挥法益保护机能、一般预防机能与特殊预防机能。同民法、行政法等法律规范相比,刑法发挥着具有补充性质的法益保护机能。换句话说,刑法实质上是在其他法律规范被违反而达至严重程度时,才由国家发动的最严厉的惩罚措施。惩罚本身虽然具有报复的目的,但从根本上是为了进行更充分的法益保护。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直接表现为制裁规范中以法律后果形式表现出来的刑罚性规定,即在损害结果发生后,以事后判断的形式,发挥符合刑法构成要件的违法评价与判断作用,并以此为基础命令适用者进行处断。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间接表现为通过制裁规范中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发挥针对一般人及特别人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其次,作为裁判规范,刑法规范既是法律适用者的裁判根据,亦为其划定界限。裁判规范向法律适用者发出适用制裁规范的命令,同时为法律适用者提供合法性根据,并以法律规范本身抑制法律适用者越界适用规范。
显然,就刑法规范而言,行为规范、制裁规范和裁判规范,需同时成为刑法规范、甚至是某一具体刑法规范的动态特征。刑法规范的这些特征,与刑法机能相互配合,综合性地发挥作用。在野村稔看来,制裁规范一端连接着行为规范、一端连接着审判规范:“行为规范以国民为对象并与其行为相关联,而审判规范以法官为对象,相对于此,制裁规范却是这两种规范之间的媒介。”[18]大塚仁教授亦持相同的看法,认为刑法规范具有三重性:即同时是裁判规范与强制规范(制裁规范),要求行为人实施一定的合法行为的行为规范则是作为裁判规范与强制规范的前提存在,是被裁判规范与强制规范预定了的。[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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