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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规范适用:贝克的风险社会论与现代危机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贝克的“风险社会论”实际上承继的是韦伯和卢曼的社会思想理路。“‘风险社会论’提出的历史的反省现代化理论,与‘现代危机’紧密相关。”风险社会意义上的环境危机,具有“风险”而非仅仅“危险”的性质。

环境刑法规范适用:贝克的风险社会论与现代危机

据说,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Ulrich Beck)在《风险社会》(1986年)一书中最先提出了“风险社会”(risk society)这一概念。贝克的“风险社会论”实际上承继的是韦伯和卢曼的社会思想理路。“‘风险社会论’提出的历史的反省现代化理论,与‘现代危机’紧密相关。”[1]现代危机在内在层面表现为精神意识的危机,但给予人类的最直观感受则首先是环境危机。风险社会意义上的环境危机,具有“风险”而非仅仅“危险”的性质。风险具有现实与非现实的双重性,现实风险的发生是已然的,因此可以感知,风险的非现实性则是指向未来的,“风险实际对社会的刺激在于未来预期的风险。在这个意义上,存在着一旦发生就意味着规模大到以至于在其后不可能采取任何行动的破坏的风险。因而,即使作为猜测,作为对未来的威胁和诊断,风险也拥有并发展出一种与预防性行为的实践联系。风险意识的核心不在于现在,而在于未来。在风险社会中,过去失去了它决定现在的权力。它的位置被未来取代了,因而,不存在的、想象的和虚拟的东西成为现在的经验和行动的‘原因’”。[2]

环境危机是由现代社会系统生产出来的,现代社会系统模式的普遍化,导致环境问题不再完全由环境问题的制造者承担,而是成了人类社会的普遍性危机。由于这个原因,环境危险不再是“危险”,而是具有普遍意义的“风险”。“当与目前的实际相联系的时候,风险关注的是未来所发生的事情,而对未来的拓殖却又打开了新的风险情境,其中有些又是制度化地组织起来的。”[3]这也就意味着,一人污染破坏环境,所有人承受不利后果不再是不可能的事,而是逐渐演化为人类环境问题的不可遏制的趋势。因为,“制度化的风险环境用许多方式把个体与集体的风险联结起来”。[4]风险的普遍化,要求人类必须在制度上设计风险的反思性监控机制及个体风险制造的制度性惩罚机制。由于风险不是完全可控的,总有某些风险或者风险的程度会溢出人类的控制之外,而环境的高度危险性后果又不是人类可以完全承受的,因此,风险制造的制度性惩罚机制提前介入危险后果产生之前就是必要的。这明显地体现了“风险”与“危险”的区别:对环境的污染或对生态的破坏虽然可能未显现出具体的“危险”后果,但却可能已然将人类群体带入普遍的“风险”之中。(www.xing528.com)

风险是现代社会系统地、有组织地产生出来的,在此意义上,风险是现代社会的宿命。面对这种宿命,人类无可逃避,并且一旦风险转变成现实的危险,一切规避都将为时已晚:“这种风险是现代性的黑暗面。这种风险,或者说可比较的风险因素,会随现代性的持续而持续存在。也就是说,社会与技术变迁的迅捷性的持续时间有多长(未预料到的后果除外),它们就会存在多长。它们所包含的灾害危险越多,我们对于所冒风险的任何真实经验就越少,因为如果事情‘出错’的话,那就已经是太晚了。”[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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