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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规范的应用论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看,则可以引申出一系列具有方法论意义的问题。对于与上述案件类似的行为,有司法实务部门人员提出统一以“盗窃罪”论处的意见。最终,根据竞合犯处断原理,盗挖林木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对此构成想象竞合犯,应以行为所触犯罪名中的重罪论处。

环境刑法规范的应用论

综合来看,上述案例存在一定的共性,大体上都可以归为涉及环境刑法的案件。这些案件在实务上,可以提出如“以‘盗挖’方式‘移栽’林木,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可能构成何种犯罪?”之类的问题。但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看,则可以引申出一系列具有方法论意义的问题。

1.案件可能涉及的法律规范。对上述案件涉及的“规范”如何理解?这里可资适用的规范,除了各意见中提到的刑法典中关于环境刑法的具体刑法条文外,是否包括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内容,如当时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否还包括行政规章中的内容?如国家林业局2003年下发的《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述刑法典、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规章中的各类规范,在逻辑结构上各自是否是完整的?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是如何衔接的?另外,《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8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采挖、运输、收购采挖树木,或者因采挖树木造成林地、植被破坏的,要依照法律法规关于林木采伐、林地管理、木材运输和收购的规定进行处罚。”从方法论的角度看,这一规定实际在处断上属于法律拟制性的规定,是在行为上将“采挖”拟制为“采伐”,从而赋予了相同的法律效果。问题是:这样的规定仍属于行政规章的范围,法院对此是否有义务“依照”处理,有无在具体案件中审查或不予适用的权力?

2.案件事实的认定。综合来看,在上述案例中,尽管行为人“采挖”(移植)或“盗挖”行为的对象是不同的林木或林木的一部分,并且在结果上或者造成了林木本身的死亡或者林木得以保存,但就行为本身而言,在司法实践中似都存在行为人“采挖”或“盗挖”林木的行为是否属于“采伐”或“盗伐”行为的争议。将此类案件按行为进行“类型化”思维,则可以提出这样的问题:在未办理林业管理部门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采挖”或“盗挖”林木并达到一定数额或程度等同的行为,是否构成“盗伐林木罪”中的“盗伐”行为?对此,有的认为“采挖”“移植”不同于“采伐”或“盗伐”,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采挖”“移植”的方式,属“法无明文规定”。也有相反的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是选择性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之一,就应以盗窃罪论处,采种与移植并不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移植中包含了采种,因此并不是“法无明文规定”。同样是相反的意见,也有的认为根据国家林业局2003年下发的《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8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采挖、运输、收购采挖树木,或者因采挖树木造成林地、植被破坏的,要依照法律法规关于林木采伐、林地管理、木材运输和收购的规定进行处罚。”),说明采挖行为按照采伐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是已被行政执法机关普遍认可的,属常人能够预知的结论,因此根据刑法“举轻以明重”这一当然解释原则,可以认定“盗伐”与“滥伐”林木罪中的“盗伐”“滥伐”包含“盗挖”“滥挖”的行为;同时刑法的可预测性和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僵化地去理解,挖树与砍树属于本质相同的两个行为,目的均为把树木从森林中分离出去,破坏的均为森林资源的整体性。砍树是从树干部位与树根分离保留树根于土壤之中,挖树是将树木连根挖走,挖走树根很容易造成森林的水土流失,可见挖树比砍树对森林生态环境的危害更甚。

3.案件适用罪名的确定。关于上述案件可能涉及的罪名,能否一般性地确认以“盗挖”方式“移栽”林木的行为构成某种犯罪或者属于某种特定犯罪的类型?对于与上述案件类似的行为,有司法实务部门人员提出统一以“盗窃罪”论处的意见。“盗挖林木”,是指非林木所有人出于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秘密地以挖掘方式将林木从一地移栽于另一地的行为。将采伐仅限于砍伐等导致树木死亡的方式,而盗挖树木与锯截、斧砍树木等方式存在区别,主观上不具备破坏森林资源的故意,客观上未结束树木生命,移栽于异地的树木继续生存,并未破坏森林资源,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系对盗挖与采伐所造成直接结果的不同机械区分造成的,以树木是否存活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忽略了盗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盗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一是侵犯了林木所有者的财产权益;二是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并将影响依附于其生存的生物存活,从而侵犯了森林资源这一特定资源。盗挖行为应受处罚,是否具有破坏森林资源故意并不是该行为构成盗窃罪或者盗伐林木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盗挖林木类犯罪属于情节犯,而非结果犯,不以树木是否存活为必要条件。而以盗伐林木罪论处,则是混同了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的客观表象,盗窃并不以破坏林木本身为手段,而盗伐则需要以损坏林木为前提。盗伐一般以利用木材的经济价值为目的,要么利用树干,要么利用树根,盗挖一般以追求树木的观赏或者环境价值为目的,需要以树木存活为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论处,符合犯罪性质的规定性。根据逻辑解释,为追求经济利益,以掘根方式破坏林木的行为以盗窃论处,那么为追求经济利益,以盗挖方式破坏林木的行为,自当以盗窃罪论处。最终,根据竞合犯处断原理,盗挖林木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对此构成想象竞合犯,应以行为所触犯罪名中的重罪(即盗窃罪)论处。[4]

除上述相对具体的问题外,我们还可以提出一些更一般性的问题。例如,保护环境的理念是否已经渗透进环境法律规范,特别是环境刑法规范当中?环境刑法规范是如何有效地将环保理念与社会现实衔接在一起的?若立法上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可否在司法实务中,通过实践智慧,在一定原则和规定的指引下予以补充?这些做是否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是否有违刑法谦抑性?刑法上的保护人权价值如何体现和实现?类型化是否是一种可能的思维路向?

问题引导思维。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引导我们对环境刑法的规范适用问题进行理性的思考。(www.xing528.com)

【注释】

[1]参见刘长华、马健:“万某采挖林木的行为如何定性”,载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网http://www.chengde.jcy.gov.cn,访问日期:2017年5月25日。

[2]参见黄耀平、元平珍、关宋凌:“私自移植天然红豆杉是否构成犯罪”,载http://www.law.asiaec.com/wenzhang/11024871/20050408/124176.html,访问日期:2017年5月25日。

[3]参见元平珍、黄跃平:“盗剥厚朴树皮导致树木死亡应如何定性”,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12/id/142369.shtml,访问日期:2017年5月25日。

[4]参见樊玉琴、胡爱国:“盗挖移栽林木如何定性”,载检察日报社多媒体数字报刊平台http://www.newspaper.jcrb.com,访问日期:201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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