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游某等四人携带刨刀、柴刀、电工刀等作案工具,先后四次窜入光泽县某国有林场“燎岩”和“太阮”山场,盗剥厚朴树皮434.2千克,价值5331.6元,厚朴树225株,计材积9.804立方米,并将部分厚朴树皮出售,从中牟利。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及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未能及时出售的厚朴树皮且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林权单位。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225棵厚朴树被盗剥树皮后已全部死亡。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着构成盗窃罪、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构成盗伐林木罪和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四种观点。
1.构成盗窃罪。该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应认定为构成盗窃罪。
2.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该意见认为,主观上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毁坏林木的生长,却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客观上采用创刀、电工刀、柴刀等作案工具实施剥树皮,致使厚朴树无法生长甚至死亡,应认定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www.xing528.com)
3.构成盗伐林木罪。该意见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获准的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盗剥国有林场厚朴树皮,实际上已导致林木死亡,且林木死亡数量达到9.804立方米的材积,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起刑点,并且明知盗剥厚朴树皮会导致林木死亡结果的发生,却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不仅严重侵犯了国有林场的经济利益,而且还侵犯了林业管理制度,损害了森林的“三效益”,应按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4.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该意见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人有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没有规定对于盗剥树皮后造成树木死亡的行为如何处罚。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以盗窃罪处罚。盗伐林木罪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砍伐的林木是普通林木,而后者采伐的是特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除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按盗伐林木罪处罚外,其他的均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处罚。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规定,厚朴树属国家二级保护的37种珍贵树木之一,厚朴树皮是一种珍贵药材。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应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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