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虽然讨论的是债务人管理层对企业的控制权,但全体债权人才是破产企业“剩余所有权”的权利归属人。根据“状态依存所有权”理论,在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时,企业的所有权会发生变化,这使得重整期间的公司治理具有不同于非破产下公司治理的特殊性。[45]因此,在规范破产企业控制权时,不能忽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权。实际上,重整由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债务清偿安排,规定在重整计划中;另一部分是重组方通过发行股份进入上市公司并确认实际控制人的地位。[46]这两个部分相互依存、互为因果,债权人在第一阶段有表决权,在第二阶段则享有监督权。
从债权人对经营管理层的任免、决定权来看,债权人有权决定自行管理(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还是管理人管理,并且债权人有权重新选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层。重整程序的启动切断了公司原管理层对股东的受信义务,此时管理层对债权人负有忠实义务,管理层作为债权人的受托人为公司利益行使经营控制权。换言之,重整程序不是以保护股东利益为目的的,而是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共利益而设计的。因此,对于管理层的任免和监督都要立足于债权人,[47]债权人的决定权也符合权力行使与风险承担的对称性。在美国法中,破产管理人也称为“破产受托人”(Bankruptcy T rustee),对受聘的经营管理人员而言,债权人乃其真正的委托人。
从控制权移转的决定程序来看,重整企业的并购决定不再交由股东大会表决,而是由重整计划予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规定,对于股份发行等并购重组事项的审批程序,由出资人组表决后无需再召开股东大会表决。根据《企业破产法》的一般性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由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即便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也仅是在债权人会议下再设出资人组进行表决,根本无需股东大会批准。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债权人会议虽未通过但是经法院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就应当按照计划中的股权转让方式执行,即重整计划表决获批本身就足以证明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强制转让股权的合法性。[48]而这种强制执行无疑这是对《公司法》相关内容的变通处理。(www.xing528.com)
本案中,慧球科技于2009年的重整计划并未全文披露,本文无法明确其草案是否涵盖控制权变动的内容。但在类似的沧州化工重整案件中,其经营方案提出要引入战略投资者,实施定向增发股票,调整投资结构,并严格遵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49]可见,在重整计划的经营方案中提前约定与控制权变动的有关内容,即使该约定可能相对宽泛,但可以保障债权人对企业控制权变动的决定权;而且,在重整之中若转换控制权主体,债权人对此也应当有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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