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整中控制权的特定职能。不同于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重整中的企业并不停止经营,甚至可以认为重整是公司的一种特殊经营状态,重整企业的控制权与正常经营时的控制权没有本质区别。在正常经营的企业中,控制权是一种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决定性权力。对于重整企业,其控制权仍是指实际控制人对企业经营管理和战略规划的决定性权力,只是其内容倾向于对重整进程、企业拯救的影响权力,使公司重生是其最终目的。从很大程度上来说,重整期间的公司治理仍遵循“三权分立”的模式,“由关系人会议取代股东会成为公司最高意思机关,重整人取代董事而为重整工作,而由重整监督人取代监察人予以监督”。[19]
虽然重整企业治理结构没有本质变化,但重整期间企业控制权的内容更为复杂,其控制权主体必须“时时考虑将企业重整营业与管理整合课题相结合”。[20]这首先表现为重整企业的控制权还承担了特定的破产职能:其一,控制权还承担实施破产配套制度的特定职能,如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企业破产法》赋予控制人追溯破产案件受理前1年或者6个月内欺诈或偏颇清偿行为的权力,企业控制人应主动承担起调查并追回被不当处分的债务人财产的责任。其二,由于企业在重整期间内继续经营,控制人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受到破产制度的限制,具体而言,应受到法院、债权人与管理人的多重监督。其三,重整制度的目的决定了控制权范围。重整作为企业挽救措施,其目的在于帮助企业重新获得生命力,在这一过渡期内,《企业破产法》赋予了重整期间控制权主体提出破产方案的排他性权利,即除管理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债权人、出资人或者企业职工无权提出破产重整方案草案。其四,破产企业控制权的分配中,利害相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更加明显。破产重整中充满了不同立场的利害关系人,出资人、公法债权人、优先债权人、普通债权人、职工之间构成多个激烈冲突的利益阵营,其间的权力分配此消彼长。因此,控制权在破产法所建立的多元化利害关系人权力网中受到制衡,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关系是控制权实施的关键。[21]其五,重整负有帮助企业重新焕发活力的任务,是一项拯救债务人、帮助债务人摆脱困境的制度,因此在对重整企业控制权的探讨中,适当结合重整特有的商业经营目标就显得尤为必要。重整管理人应通过战略、计划、组织、领导、控制、协调等各种要素的相互配合,以最大限度地在重整基础上实现各种资源的科学合理的配置,保证重整企业最佳的经营效率和经营业绩。[22]
针对重整企业控制权的复杂局面,《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了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适用条件。学界主流观点认为重整企业控制权有两种可能,一是由债务人自行管理,二是由管理人接管,齐明教授称之为“重整期间公司控制权二元模式”。[23]二元模式各有其考量,在不同场合中各有优劣。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合理性在于承认商业经营的复杂性,认识到企业进入破产重整往往不完全是因为债务人经营不善所导致的,而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同时,由于债务人熟悉公司业务,具备一定的公司管理技能,交由其进行重整往往能更有效地开展公司经营,提高公司重生的可能,这也是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和我国台湾地区2016年版“债务清理法”(草案)的立法目标,即激励企业在经营出现困难时尽早提出重整申请,以便加速摆脱困境、继续盈利,为企业提供“再出发”的机会。[24]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缺点在于,企业毕竟是在原管理层的经营下走向破产,其经营能力令人质疑,正如林群弼教授所言:“盖公司以董事为其负责人,如因其经营而至财务困难而须重整,则非人谋不臧,亦为董事能力较差所致,今再由此等人士担任重整工作,岂得谓当?”[25]相比之下,管理人模式的优点体现在对破产财产的公正处理上,尤其是实施破产配套措施,如破产撤销权时,管理人能够较为中立地判断企业先前的个别清偿行为。其缺点在于过分强调破产管理人的行政管理作用和中立地位,可能忽略了商业经营能力在重整中的作用。[26]由于我国缺乏成熟的职业经理人市场并且破产程序缺乏对管理人商业管理能力的要求,[27]具备原破产法中清算组特征的破产管理人往往缺乏使破产财产保值增值的商业经营能力。[28]同时,《企业破产法》第73条并未指出在何种情况下法院可以终止破产管理人控制权并且恢复债务人的经营控制权,反而导致实践中,管理人在获得控制权与承担监督权之间、债务人在失去控制权与获得控制权之间徘徊,这将使重整程序变得更加扑朔迷离,导致使公司经营的连续性难以维系。[29]尽管《九民纪要》中明确了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适用条件,但由于该规定颁布不久,在效力位阶上又不具有强制适用力,故其实践效果仍有待继续考察。
2.重整制度目标下的折中方案。实际上,若将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分成两个不同层次——公平实现破产各方利益和挽救破产企业,或许可在债务人自行管理和管理人主导中采取较为的折中方案,即在实现不同价值目的时采用不同的模式。若具体事项主要涉及重整程序性事务而非企业经营管理时,其主要价值取向为实现破产公平清偿,为最小化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偏颇性,此时由破产管理人处理更为妥当;但若所遇之事项为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需,还是应当将企业的实际控制权保留给经验更为丰富、管理能力更强的债务人。但上述探讨也过于理想化,在实际案件中,实现各方利益和挽救破产企业的价值目的似乎难以区分,二者往往掺杂在一起,很难对具体的事项分别采用不同的模式进行处理。(www.xing528.com)
前述重整企业控制权二分模式的讨论主要针对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原股东会、董事会的控制权,而并未紧密结合新加入的重组投资方。实际上,通过重整计划加入企业并获取对企业的实际控制权是对潜在投资方的巨大吸引力,此时可以将重组方的控制地位视为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延伸。这样一来,投资方对公司的控制将受到法院、管理人以及债权人会议的适当监督,但投资方也将有效享有对公司商业管理的决定性权力,得以兼顾重整不同层次的制度目标。
结合本案,实际控制权应归属于重组人而并非破产管理人:其一,公平清偿债权人的目标已初步实现,而其最终清偿效果完全依赖于公司业务的挽救情况。慧球科技的主要债权人已经根据债转股协议实现了其债权,公平清偿的破产价值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保障。债权人分配得到的股权价值与企业运转情况密切相关,挽救破产企业是债权人获偿的前提。此时,将实际控制权交由经营能力更强的重组方不再有价值冲突方面的障碍,使企业“获得生机”将同时实现破产各方的利益。其二,由新加入的投资方管理重整企业,将不存在原管理层能力不强反而降低重整成功可能性的情况。实际上,慧球科技的控制权已经过几度易手,原管理层人员已基本被全部替换。随着斐讯科技董事长顾某等新鲜血液的注入,大量斐讯员工加入慧球科技,共10名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中有7名均来自斐讯技术,已经不存在不信任原有债务人经营管理能力的问题。此时,由重组方掌握企业控制权符合现行法规定,在利用重组人的经营管理能力帮企业恢复生机的同时也维护了原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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