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上述观点展开,行政权对重整计划的干涉,或应在司法裁判作出之前进行。对此,有观点认为,实践中可采取下列操作模式: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前必须审查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是否已经有权机关书面同意,或者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的书面批准文件,但负责审批的行政机关已明确表示知晓相关事宜并口头表示同意,或者已出具支持配合上市公司重整的相关承诺函。[26]
然而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应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且管理人或债务人应自草案通过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其后,法院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是否批准。故法院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至裁定批准之日,最多可有70日的期限。由此可以推断,自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到人民法院批准前,证券监管部门最多只有70日的审批时间,然而根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证券监管部门核准的期限为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内3个月,加之上述文件的传递以及受理(如公司债券的受理审查期限为5个工作日以内)等事项,有理由相信,上述文件对于证券监管部门提出了高于一般公开发行审查和核准的时限要求。对此,从法理上来看,基于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程序效益(时间成本)的考量,赋予监管部门上述特殊时间要求似亦有一定道理。但从实际操作角度来看,在我国对证券发行进行审批和核准的制度大背景下,相关行政部门或许难以达到如此高效的审批效率。且在有关举措如此短暂的期限要求下,于实践中如何衔接《上市公司重整纪要》中规定的会商机制(特别是会商材料的提交和作出时限),或许也有一定困难。
对于上述问题,在本文看来,较为合理的解决方式是通过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上述时限和顺序要求予以明确。例如,《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即对于此类问题部分方面进行了一些调整和规范,其第43条规定:“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10日内,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重整计划涉及《证券法》第122条规定相关事项的,[27]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但该条仅规定了同时提交申请,这并不能直接看出人民法院与证监会批准的先后问题。然就前述时限要求而言,上述规定要求证券监管部门于15日作出审批决定,而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负有30日的审限要求,故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在知悉证券监管部门行政许可批准与否后,再据此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裁定。(www.xing528.com)
然而,如上文所述,尽管上述举措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其却与《上市公司重整纪要》的相关规定有所冲突——在《上市公司重整纪要》起草者看来,有关并购重组的行政许可不仅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后作出,而且法院的相关裁定书本身甚至可作为行政许可的申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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