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重组办法》规定重大资产重组方案需报经证监会核准,但未就核准程序详细说明。为了解决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涉及的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上市公司重整纪要》)[17]规定了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会商机制,即在法院作出是否批准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之前,证监会组织并购重组专家对提起会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研究并出具专家意见,法院参考专家咨询意见后再作出裁定。
《上市公司重整纪要》明确规定了专家咨询意见与法院裁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先后顺序,但未能进一步明确专家出具咨询意见与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顺序,致使实践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一般而言,证监会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着重审查重组方、拟投入的资产、股东权益调整方式、程序方面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等情形。[18]与之相对应,管理人需要对投资计划加以说明并制定出资人的权益调整方案,后提交至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在没有明确的顺序之下,专家咨询意见的出具节点对重整计划中的相关方案将产生以下影响。
第一,如果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后,并购重组专家才出具咨询意见,就会使得重整计划表决草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具体而言,只有专家对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予以肯定,且法院也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破产企业的重整程序才会终止;如果专家否定或要求管理人继续修改重组方案的,法院并无法律依据要求重新召开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会议,对已经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再次表决,最终重整计划草案极大概率会因未得到证监会的审批同意而无法执行,企业宣告破产进而转入清算程序。[19]对于专家明确给出否定意见且该意见对重整计划草案影响巨大的情况,即使法院突破性地允许调整重整计划草案的相关事项再行提请会商,[20]也可能会受重整时限的影响而失败。(www.xing528.com)
第二,如果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之前,并购重组专家已经出具咨询意见,则管理人可根据咨询意见修改重整计划草案,及时提交至债权人会议予以商议。即使修改后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全部表决组表决通过,法院也有依法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力,此时重整计划草案将具有执行的可能性。
第三,专家咨询意见本身可以分为肯定意见、否定意见以及附条件肯定意见。[21]对于附条件肯定意见是否“采信”,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事实上拥有一定的裁量空间,这也意味着专家咨询意见本身即包含着一定的或然性。但若有关载有“附条件批准”的专家咨询意见能在草案形成阶段予以提供,将对整个重整程序的推进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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