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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结构:并行模式下的融合与协调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同的重整管理模式对应的公司治理结构也有所不同。也就是说,重大资产重组草案由出资人组审议表决通过的,即可视为是正常经营状态下股东大会的决议。此时,股东大会的职权行使并不违背破产重整的有关规则。但一般认为,实行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有助于保留企业原治理结构,促进董事会、股东大会正常履职。综上所述,公司重整模式下的治理结构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治理结构存在协调的空间。

治理结构:并行模式下的融合与协调

从前文的分析来看,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企业内部原治理机关并不消灭,但除了债务人自行管理下的董事会,其他情形下企业的权力机关应停止行使职权。而我国《资产重组办法》并未区分正常状态下与破产状态下的企业,统一规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11]因此,如果在重整期间同时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必须保留公司正常状态下的意思表示机关(包括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这就意味着上市公司重整中旧的公司治理结构仍可以继续行使职权,由此即产生了公司重整下的治理结构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治理机构之协调问题。

不同的重整管理模式对应的公司治理结构也有所不同。如前文所述,各个国家或地区通常都承认负责债务人继续营业的主体有两类:管理人和债务人。[12]其中,管理人主导下的破产重整管理模式,在我国非上市公司重整中具有广泛的适用。在管理人主导模式下,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4条的规定,管理人可以聘请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而管理人与原经营管理人员之间是一种“委托—授权”关系,管理人将经营管理的权限授予给原经营管理人员。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的职能可以有所表现,即通过重大资产重组的提议,再交由权力机关表决。

尽管股东大会的职能在重整程序中已经交由债权人会议行使,但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设置出资人组,在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时,可以行使表决权。由此来看,债权人会议与股东大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协调。也就是说,重大资产重组草案由出资人组审议表决通过的,即可视为是正常经营状态下股东大会的决议。此时,股东大会的职权行使并不违背破产重整的有关规则。

而就债务人自我管理模式,实际上是指由债务人自身负责重整程序中的继续营业事宜。对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债务人可以自行管理的模式。而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下发的《九民纪要》对债务人自我管理模式给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13](www.xing528.com)

目前,就实践来看,我国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还未见有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有效实践。但一般认为,实行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有助于保留企业原治理结构,促进董事会、股东大会正常履职。但不可否认的是,债务人企业采取自行管理模式的,并不能妨碍债权人的利益,且为保证公平,需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进行。此外,企业重整程序是一个法定程序,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能具有商业信息判断、经营决策方面的优势,但往往缺乏一定的法律知识。所以如果采取DIP模式,除管理人监督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还应当聘请法律专业机构来帮助推动重整程序。

对此,与我国有所不同的是,美国重整实践的常态是由债务人的管理层控制重整程序的开展。[14]《美国破产法》将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团”,其第323条(a)将托管人视为破产财团的代表。可以说,《美国破产法》将破产财团与托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看作为一种“信托”关系。如果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时,没有任命破产托管人,且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也没有选任托管人,那么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公司管理层实际上担任了托管人的角色,对破产财团承担着信托责任。此时,重整企业原来的董事会机构保留完整,能够正常履行职权。同时,根据《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的规定,股东可以成立以股东利益为己任的委员会,对债务人公司的决策施加影响,且可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更换债务人公司原管理层。[15]美国的破产重整立法更侧重挽救债务人企业,这是因为,重整计划的通过必须符合“反映交易习惯的规则和方法上的情境模拟”[16]规则,立法默认债权人在企业重整成功后的受偿额大于破产清算的受偿额。是故,股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到管理层的决策。由于信托义务的存在,管理层只对债务人财产负责,当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损害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时,管理层可以拒绝执行。于此,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美国破产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股东的权利,能够保证股东会决议的正常作出。上述理念和制度内容,亦值得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实践参考和借鉴。

综上所述,公司重整模式下的治理结构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治理结构存在协调的空间。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管理人应聘请原来的经营管理人员继续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且将隶属于公司经营权限的重大资产重组提议权授权给董事会继续行使;并设出资人组,对前述资产重组方案的提议进行表决,出资人组同意的,视为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在DIP模式下,虽然债务人企业原有的董事会、股东大会能够保留,但其相关权力行使仍应当符合破产规则优先原则,并在管理人的监督下开展自行管理,必要时应聘请法律专门机构来协助推进重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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