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是否存续,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美国破产法》规定重整企业继续营业应采DIP(Debt in Possession)模式,又称为“经管债务人”或“占有中的债务人”,在该模式下,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而不另行指定托管人。《美国破产法》第1108条规定,除非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作出相反的裁定,债务人企业的运营都得予以维持,[5]因而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应自然存续。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3条第1款规定:“重整裁定送达公司后,公司业务之经营及财产管理处分权移属于重整人,由重整监督人监督交接,并声报法院,公司股东会、董事及检查人之职权,应予停止。”即公司被裁定重整后,原有的治理机关并不当然消灭,但有关的职权都应暂停行使。此外,《日本民事再生法》也有相应的规则,该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再生程序开始后发现股份有限公司再生债务人不能用其全部财产清偿其全部债务的,法院经再生债务人等的申请,可以对该再生债务人的营业的全部或者公司法第467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营业的重要的部分的转让予以代替股东大会决议认可的许可。”[6]因此,日本法采取了用法院许可替代股东大会决议的做法,此时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不再适用。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企业经营管理模式采取的是“以管理人管理为原则,以债务人自行管理为例外”的做法。在管理人主导的情况下,管理人在事实上取代了原董事会的地位,获得了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而债权人替代股东成为公司剩余利益索取者,债权人会议取代股东会会议成为破产企业的决策机关。[7]因此,股东会和董事会原有的大部分职权都已经不能再继续行使,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召开不再具有实质意义,故在管理人接管重整企业后,企业各权力机关应停止行使职权,但各机关的组织架构仍应继续保留,以便在重整成功后再次接管企业。(www.xing528.com)
但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债权人会议仍然是重整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此时由于《企业破产法》并未对“债务人”进行界定,学者们对此也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采股东会中心主义,故债务人自行管理实际上为股东会管理,更准确地说是控股股东的自行管理。[8]有学者则表示股东大会仅是公司的意思机关,公司的经营控制权由董事会行使,破产法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不会改变经营控制权的配置,债务人管理应为董事会管理。[9]本文赞成董事会管理的观点,因为债务人自行管理的优势之一即是债务人相较于管理人更了解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由其自身管理更有效率。在企业重整之前,负责管理企业的即为董事会,故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仍应由其来行使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的权力。此外,重整人应在重整程序中具有比较中立的地位,但重整计划往往会涉及对股东权益的调整,若让股东会担任重整人无疑会使其与债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虽然董事会是先前由股东选任产生的,但在重整程序中其管理权并非来自于股东会的授权或委托,而是根据法院的批准,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职权。[10]因而,在此情形下除企业各权力机关得以保留外,董事会可以继续执行职务,但需遵循《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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