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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重整程序对原治理结构的冲击及解决办法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委托—代理”关系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公司治理“实际上就是关于委托人与代理人或者受托人之间的权力分配问题”。[2]在这一结构中,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就代表着公司治理结构的特征。从上述方面来看,重整程序中公司的最终控制权也应由债权人会议享有。此外,在重整过程中,公司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将移交给管理人行使。如欲实现重整程序与重大资产重组并行的目的,则必须在尊重重整规则的前提下,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调整。

公司重整程序对原治理结构的冲击及解决办法

“委托—代理”关系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公司治理“实际上就是关于委托人与代理人或者受托人之间的权力分配问题”。[2]在这一结构中,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就代表着公司治理结构的特征。从权属上来看,公司的所有权由全体股东享有,但股东投资的目的在于收益,其可能不具备专业的经营知识,因此需要委托具备专业知识的人(董事、监事等)来代替自己经营公司,这种特征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更为明显。

公司常态经营下,其内部控制权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以股东为主体的最终控制权;二是以董事会为核心的经营控制权。“股东行使有限的投票权,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及选任董事,而对公司具体商业行为的决策,则完全授予公司董事、经理行使。”[3]如果对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经济分析,其所有权最好的状态应是“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相对应,剩余索取权人享有控制权是良好公司治理的有效路径”。[4]由此来看,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决定了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归属。如果公司财务状况良好,资产大于负债,那么公司的剩余价值应由股东进行分配,此时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应属股东无疑。但如果公司资产小于负债,无法清偿所有债务,则股东的收益已经默认为零,其不可能再对公司享有任何权益,公司的剩余索取权人实际上已经成为全体债权人。此时,公司的控制权将从股东转移给债权人。如果放任由股东选任的董事会继续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很可能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一旦进入重整程序,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其必然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事由之一。公司所处的经营状态不同,必然导致控制权配置的变化。公司进入重整程序,无外乎两种经营状态:一是破产企业完全达到破产界限,此时公司的控制权应完全移交给债权人;二是其只具备“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股东仍然享有权益,但已大幅缩减,已经小于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与之相对应,尽管重整程序的目的更侧重挽救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在这一过程中往往会作出让步,但因为股东有限责任的存在,即使重整中引入大量投资后仍然失败,股东仍可以逃避责任,全部风险则由债权人承担。从上述方面来看,重整程序中公司的最终控制权也应由债权人会议享有。因此,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最终控制权将由股东大会自动转移给债权人会议。(www.xing528.com)

此外,在重整过程中,公司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将移交给管理人行使。也就是说,管理人实际上取代债务人公司原来的董事会职能,成为经营决策机关。

综上所述,债务人企业一旦进入重整程序,其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职权应当分别转交给债权人会议和管理人。这种治理结构的变化,会对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决议的通过造成重大的阻碍。如欲实现重整程序与重大资产重组并行的目的,则必须在尊重重整规则的前提下,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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