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优先原则是保障重整企业普通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重要原则。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2项已经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应对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以及法律规定的补偿金、债务人所欠税款进行全额清偿,第5项也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中确定的债权清偿顺序必须遵循本法有关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这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绝对优先原则的精神。本文认为,可以在保持《企业破产法》第87条立法框架的基础上,新增一项关于普通无担保债权人与股东清偿顺序的条款: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在无担保债权组获得全额清偿前,清偿顺位低于该组的其他权益人不能获得清偿。按照这一规定,原股东保留剩余股权的前提是普通债权人已经优先获得了全额清偿,那么在普通债权人不满意重整计划草案并提出反对意见时,法院强制批准该草案的前提就必须是对普通债权人进行全额清偿。这样,无论普通债权人作出何种选择,其权益都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绝对优先原则的确立亦可以提高债权人在谈判中的博弈地位,促进债权人与企业进行谈判。如此,债权人就能以否决权作为筹码与债务人或管理人进行谈判,要求对方作出必要的让步,以满足自己的要求。[40]除了普通债权人可以利用绝对优先原则来迫使债务人提高对其清偿的比率、促使重整计划草案尽快通过以外,股东亦可凭借其专业技术和管理经验要求普通债权人舍弃部分利益,避免整个重整计划走向“末路”,造成两败俱伤的局面。绝对优先原则好比一只“看不见的手”,督促各方进行诚信高效的谈判。“绝对优先原则”体现了破产重整制度平衡协调各方利益的价值内核,能够促进各方权益人风险承担与收益预期的相对公平,可以说,绝对优先原则的确立是检验我国破产法是否趋于完善的重要标准。
对于近些年来在美国破产重整实践中兴起的“新价值理论”,我国破产法应该谨慎引入或适用。在普通债权人持异议的情况下,若原股东仍欲保留其出资权益,那么债务人的原出资人或新出资人就必须向重整企业注入“新价值”。美国破产协会2014年12月颁布了《美国破产重整制度改革调研报告》(以下简称《调研报告》),在该研究第十一章改革的最终报告中,改革调研委员会认为进入到破产重整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原则上应创建一种股权保留结构,将股东的利益与债务人重组的利益适当地结合起来,并保护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尽管不遵守传统的绝对优先规则。[41]“新价值理论”本身有其积极意义,它可以由新的战略投资者或者原有出资人以金钱或其他等价物置换破产财产的评估价值,是一种打包式的整体出售,能较大程度地实现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以便重整参与人获得最佳的清偿利益。但“新价值理论”的适用还面临许多现实的问题,首先是出资人投入的哪些资本可以被认定为“新价值”?这类标准本身就是模糊不清的。毕竟,“合理的市场标准”具有很大的解释空间,如果将衡量该标准的自由裁量权赋予法官,不仅会引发对法官专业知识的质疑,而且也隐藏着权力滥用的隐患。其次,股东申请保留股权时,通常会与债权人或管理人达成关于未来企业经营管理的计划协议,该计划协议是否具有合同性质仍没有定论。当股东不遵守计划协议、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将产生债权人能否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等一系列问题。对该问题,《调研报告》仅提及此种情况下计划协议可以交由破产法庭强制执行,没有进一步指出责任承担方式。[42]实际上,美国司法实践中,新价值理论也只是零星散见于极少数判例中,并没有正式被破产法典所接纳。《美国1978年破产法》的重整方案才去除了多数表决条款,不再要求债权人一致性,可谓该法的创新之处,但也正因如此,立法者认为新价值例外规则没有存在的必要。[43]在曾经轰动一时的江西赛维集团破产重整案中,重整计划草案就明确指出要寻求重整战略投资人,省政府成立的赛维公司破产重整协调小组也要求在当地广泛接触其他战略投资者,以期保留股东原有股权。这是对相关理论的现实化探索,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由于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各方对此意见分歧巨大,引资过程仍是困难重重。故本文认为,在我国尚未正式确立绝对优先原则的情况下,不宜贸然引进新价值理论,否则会造成理论和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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