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9年,美国最高法院在Case v.Los Angeles Lumber Products Co.[27]一案中首次提出了“绝对优先原则”的概念。该案中,破产企业的全部债权人均为无担保债权人,在他们尚未得到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原股东保留了23%的股份。最终,该重整计划得到了占债权总额约93%的债权人支持,而以Case为首的一些债权人明确反对该计划。即使地区法院和上诉巡回法院都认为极少数债权人的异议不能阻碍重整计划的通过和执行,但最高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应该被批准通过不在于它得到了多少比例债权人的支持,而要看实质上该草案有没有对每个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因此,高达93%的支持率并不意味着重整计划草案一定是公平公正的,只有重整计划对重整价值的分配严格遵循了绝对优先顺序,该计划才符合公平标准。具体而言,在无担保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前,顺位靠后的组别不可能得到任何清偿。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该案对绝对优先权原则的确立影响深远,此后美国司法实践也一直遵循该原则。这里的“绝对优先原则”是一个“绝对”的标准,它要求破产重整价值的分配必须无条件地严格遵循绝对优先原则所确立的清偿顺序,不因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同意而得到豁免。
《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重整计划的批准”将绝对优先原则作为强制批准程序必须满足的要件之一。该条规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前提条件是该计划对于持异议的组别而言是公平、公正的,[28]具体而言,重整计划对异议无担保债权组的清偿应符合以下两种方案之一:一是全额清偿;二是任何数额的清偿,其前提条件是优先位阶低于该组的组别没有得到任何清偿。此外,第1129条还加强了绝对优先原则适用范围,[29]即当有某一组别未通过重整计划时,除非重整计划给予其充分清偿,否则清偿顺位处于其后的组别均不能得到清偿。除了对债权人优先地位加以明确之外,该条还针对优先股权作了详细规定,要求异议优先股股东在获得了与其权益价值等额的清偿之后,普通股股东才可以获得清偿。[30]由此可以看出,在美国破产法体系中,绝对优先原则已经得到了全方位的认可。(www.xing528.com)
需要指出的是,美国破产实务界对绝对优先原则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已产生了“新价值例外理论”。在Case一案中,虽然最高法院的九位大法官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但道格拉斯法官在判决意见中指出:“在无担保债权人尚未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只要股东能够为重整企业注入新的价值,公平公正要件也可以得到满足。”但考虑到本案中股东作出的承诺不足以证明保留他们的股东权益有助于企业的再生,道格拉斯法官否决了该重整计划草案。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后,利益受到威胁的股东长期以来都在寻求维护自身权益的工具。甚至在由主要股东担任管理人员的中小企业重组案例中,股东经常在谈判中占主导地位,以至于实际操作与绝对优先原则相悖。在这种情况下,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极可能遭受损害,但股东通常会保证他们的股份不被稀释。[31]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绝对顺位规则正逐渐为“新价值例外理论”所修正。杜伯斯坦法官认为,既然《美国破产法》没有禁止股东贡献新价值,那么就应当允许股东在贡献了一定资本的前提下保留一部分股权。[32]绝对优先只是该原则的外观,公平公正才是其核心内涵与价值。重整企业虽然由管理人接管,但股东仍是重整程序的主要推动力,如果过度限制股东权利,会使重整失去重要参与力量。[33]重整企业的继续运营以股东、供应商、雇员、客户等关系的存续为基础,股东在该过程中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其在谈判中取得利益的重要筹码。如果没有股东的参与,企业极可能会重整失败,此时无担保债权人的受偿额将进一步降低,甚至完全得不到受偿。这也是为何一些无担保债权人会愿意放弃其优先权,以激励重整企业的管理层继续参与公司业务。但是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且新出资的机会往往具有排他性,考虑到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故法官在适用“新价值理论”时往往非常慎重,法院通常会要求新价值必须满足一系列的要求:新价值的贡献必须是债务人重整所必需的,并且该贡献也是最为可行的融资来源。而旧股东保留的股权利益必须和其贡献的新价值具有同等性,[34]股东若想在债权人未获得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在新企业中“分得一杯羹”,就必须投入价值相当的现金或等值有价物。这是平衡破产重整过程中各方利益的理论探索。在坚持绝对优先原则的前提下,允许股东通过贡献新价值来保留部分股权,一方面可以调动股东参与重整程序的积极性、提高谈判效率,所节约的时间成本对债权人而言也有所裨益;另一方面可以最大化破产重整价值,促使企业更快恢复到正常的经营轨道,实现重整程序的预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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