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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例研究报告:确立绝对优先原则的必要性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反之,绝对优先原则在调整普通债权人与股东受偿顺序上的缺位将使普通债权人在多方博弈中力量式微,最终被迫接受不公平的重整计划。股东在合法逃避普通债权的同时,自身的利益格局却不会受到明显的调整,这为股东利用绝对优先原则缺位的法律漏洞,通过强制批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埋下了隐患。绝对优先原则在我国破产立法中的缺失,是重整程序忽视普通债权人权益保障的一处体现。

破产案例研究报告:确立绝对优先原则的必要性

破产重整制度既要保护重整企业的营运价值,又要维护债权人利益,其整个规则设计就是要在这两个价值目标之间寻求平衡,而强裁制度就是平衡两种利益的集中体现。[16]债权人绝对优先原则的缺位会导致重整程序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有着消极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弱化普通债权人的谈判地位,打击债权人参与谈判的积极性,并由此产生高昂的时间成本,导致重整价值分配结果欠缺公平。破产法对于强制批准条件的规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在谈判过程中的动机、策略选择和博弈力量。[17]利益的平衡与协调是破产重整制度的核心,只有各债权人、出资人在谈判的过程中有相同的地位,且在博弈过程中能够相互妥协、让步时,才能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最终使企业破产重整价值得到最优分配。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5项的规定,只要“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113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假设某个重整计划草案对普通债权人规定了不公平的清偿方案,严重侵犯了其正当利益,但只要普通债权组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清算条件下可获得的清偿比例,该计划就会被法院强裁通过。这无疑会导致普通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进而影响他们参与重整谈判的积极性。重整程序之所以能够高效运行,根本原因就是它赋予不同清偿顺位的债权人以不同的受偿权,并有针对性地保障其利益来提高各方主体参与的积极性。比如,促使担保债权人参与破产重整程序的主要动机是无担保债权人做出的让步,立法将担保债权放在优先受偿的位置,使其利益可以得到保障,[18]如此一来,担保债权人知道其债权可以得到优先受偿,就没有理由拖延乃至拒绝参加重整程序的谈判。反之,绝对优先原则在调整普通债权人与股东受偿顺序上的缺位将使普通债权人在多方博弈中力量式微,最终被迫接受不公平的重整计划。

此外,谈判的时间成本使普通债权人的地位更加恶化。《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应当优先用于对破产费用的清偿,且企业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或管理人仍会管理财产并维持营业事务,由此也会不断产生新的费用和经营风险。随着谈判时间的拖延,风险成本随之增加,债权人受偿的数额相应地减少,因此时间成本也是大多数债权人考虑的事项。为了尽早达成重整计划的合意,各方当事人往往会比较积极地参与到谈判的过程中,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绝对优先原则对普通债权人的合理保障可以促使出资人与其积极展开谈判,并在双方博弈中以较高的效率配置各方利益;而绝对优先原则的缺失将导致普通债权人得不到公平对待,直接打击普通债权人组参与谈判的积极性,而谈判时间的拖延又将导致受偿减少,该结果由债权人直接承担,这就使得整个破产重整程序陷入恶性循环,与其高效地维护各方利益的制度设计初衷相悖。

第二,在缺乏正当性基础的情况下,令债权人代替股东承担风险,这种对程序的滥用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依据。重整制度的立法理念不是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实现企业的再生,而是通过企业再生实现债务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共点。[19]股东是企业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股东不能在债权人之前从公司得到利益。[20]债权人和股东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往往已经通过不同的合同形成了特定的利益分配格局,他们所承担的风险与所获得的收益成正比。相对于清算程序而言,重整程序并不采取“杀马分肉”的做法,而应当是“医治病马”。[21]既然利害关系人已经选择了重整程序,那么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使各利害关系人在企业重生之后达成新协议、取得新合作,就是重整程序制度设计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在清算程序中,股东不能得到清偿,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在清算程序中拥有更高的保障。然而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会为公司承担相当大的风险,这个时候,股东没有或很少有任何风险。[22]在这种情况下,普通债权人与股东所承担的风险与获得的财富分配就出现了不相当的现象。(www.xing528.com)

当绝对优先原则缺位时,恶意股东利用法律漏洞逃避普通债权的后果就很有可能发生。重整计划草案不必先对普通债权人进行完全清偿,只要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不低于清算下的清偿比例,即使该草案招致普通债权人的强烈反对,也可以被强制批准通过。可见,尽管重整中债权人获得的清偿比例会高于清算的清偿比例,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具体差额。实际上,即使是实力雄厚的银行,也会因为其普通债权人的身份而得不到公平清偿。企业极有可能以略高于破产清算清偿率的代价化解银行债务危机,以牺牲普通银行债权人的绝大部分权益来完成企业的“浴火重生”。这就向股东发出了一个信号:如果一个企业欲逃避无担保的普通债权,那么它大可以先自行陷入“资不抵债”的假象,借此进入重整程序,而不必考虑普通债权人债权清偿的比例为何。由此,股东可以合法地免除对普通债权的清偿,一方面甩掉大量债务、增强营利能力,另一方面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普通债权人。这对股东来说甚至是“稳赚不赔”的操作,因为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说明,一旦企业进入破产重整强制批准程序后,重整计划草案中载明的普通债权清偿比例普遍不高,甚至可以说是“极低”的,但股东的股权保有率却没有明显的降低。股东在合法逃避普通债权的同时,自身的利益格局却不会受到明显的调整,这为股东利用绝对优先原则缺位的法律漏洞,通过强制批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埋下了隐患。

绝对优先原则在我国破产立法中的缺失,是重整程序忽视普通债权人权益保障的一处体现。其背后折射出的深层次原因是,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价值取向有失偏颇,实践中,法院对强制批准权存在普遍的滥用。我国破产重整案件中一个突出现象是,几乎所有企业的重整程序都有当地政府的参与,地方法院往往倾向于动用法院强制裁决权批准重整计划。[23]破产重整制度的设计初衷就是为了避免企业破产清算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削减,因此,法院在行使强行批准权时,应以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为出发点。[24]但是,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在当地都拥有较大影响力,承担着缴纳税收、提供就业等社会公共职能,此时地方政府就会不自觉地将地方经济保驾护航的任务转移给法院,强迫法院批准通过对债权人保护不力的重整计划草案。[25]在公权力压力下,法院难以维持绝对中立的立场,使强制批准制度在实践中与其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异化的社会本位理念甚至成为法院滥用强制批准权的动力。重整程序本质上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各自利益进行谈判博弈的过程,之所以会走到强制批准这一步,绝大多数情况是债权人对其依据重整计划草案能获得的清偿不甚满意,意欲要求债务人让渡更多的权利。这本是私主体之间的矛盾,却因为政府的介入使得谈判力量发生倾斜。“这两个‘私’之中,债务人一方利益容易与‘公’结盟,其利益诉求成功由公共利益出面代言。”[26]加之绝对优先原则的缺位,债务人更加有恃无恐,最终导致部分债务人股东以公权力为倚靠,假借法院之手,名义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则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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