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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强制批准制度中的绝对优先原则缺失的问题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强制批准程序区别于正常批准程序的关键在于绝对优先原则。可以说,绝对优先原则在促进成本承担与收益分配协调一致,在重整程序中实现对财富的公平分配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13]遗憾的是,绝对优先原则在我国破产法的立法体系中存在明显的缺位。该项虽然体现了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但其权利来源于物权法上的担保制度,而非绝对优先原则。

我国强制批准制度中的绝对优先原则缺失的问题

与破产清算不同,所谓破产重整,是指在债务人发生经营困难但有再生希望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维系企业营业,实施债务重组和营业优化的债务人挽救制度。[7]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企业会继续存活,其资产将继续在后续经营的过程中发挥作用。重整程序的核心目标就在于重整企业价值的分配,如果重整计划草案在债权人会议中由各分组表决通过,经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法院进行合法性和可行性审查并批准该计划后,重整程序即可终止。只有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依申请启动强制批准程序。

强制批准程序区别于正常批准程序的关键在于绝对优先原则。绝对优先原则,是对破产重整程序中破产财产(负债公司的重整价值)的分配加以规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8]具体是指,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组别在重整计划中所处的清偿顺序应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受偿顺序相同,而且在其获得全额清偿之前,清偿顺序在其后的利害关系人不能获得任何清偿。[9]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虽然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应当远多于债权人的权利,但只要公司经营顺利,双方就很难产利益冲突。[10]股东身份的特殊性意味着其应当合法合理地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因公司经营管理而带来的投资风险。[11]正因为债权人和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有所不同,二者在企业破产后所处的清偿顺位也是不同的,这也是破产法的价值取向所决定的。破产制度的产生首先源于对债权人公正分配的需求,此可谓破产立法的首要目的。[12]公正分配目的体现在具体的清偿顺位中,是指各方当事人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各自处于某一特定的位阶之中。比如,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普通债权优先于股东接受清偿,顺位分配应当符合权利与义务、风险与收益相统一的目标。可以说,绝对优先原则在促进成本承担与收益分配协调一致,在重整程序中实现对财富的公平分配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13]

遗憾的是,绝对优先原则在我国破产法的立法体系中存在明显的缺位。强制批准程序主要规定于《企业破产法》第87条,该条第2款第1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进行全额清偿,并且应公平补偿延期损失。该项虽然体现了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但其权利来源于物权法上的担保制度,而非绝对优先原则。该条第2款第2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对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以及法律规定的补偿金、债务人所欠税款进行全额清偿;第2款第5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债权清偿顺序不得违反本法第11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清偿顺序为: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以及法律规定的补偿金应先于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和普通破产债权。可以说,第87条第2款的第2项和第5项是绝对优先原则的部分缩影,但这仅仅是针对普通债权内部清偿顺序的规定,在调整股东与普通债权人利益平衡这一最应贯彻绝对优先原则的事项上,我国破产法却选择了“回避”,这不得不说是该条款的重大漏洞。(www.xing528.com)

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债权的清偿顺位优先于股权是一个公理性判断。如公司法的部分条文就体现出债权相对于股权的优先顺位以及立法对债权人的保护。《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第4款规定:“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从股东与债权人间的博弈来看,公司具有偿付能力并继续经营是股东利益存续并置于优先地位的正当性前提。[14]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于债权人直接面对重整失败的风险,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天平也随之发生倾斜。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优先于股东的利益。有学者指出:“出资人的权益在破产开始后自动归零,若出资人无力在破产程序中提供新资金或其他资源(包括人力资本),或有债权人愿意与其交易,则无权再对公司主张股权。”[15]但我国破产立法却选择回避了这一问题,立法者似乎忽略了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能在股东受偿之前得到完全清偿,在破产重整实践中也鲜有遵循绝对优先原则的案例。从现有的破产案例来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适用率是很高的,即使在普通债权人组对此持强烈异议的情况下也都无一例外地都被法院批准通过,这使得我国破产法上的强制重整制度显得非常随意,甚至粗糙,有侵犯普通债权人权益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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