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东北特钢重整案中不存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问题,但是从该案引申出的问题是,对于包含商业银行债转股方案的重整计划,若债权人会议未表决通过,法院能否以强制批准的方式予以通过。学界对此也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在银行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不能通过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方式来强迫债权人实施债转股;[38]也有学者主张,现行法并未完全否定法院强制批准包含债转股方案的重整计划,但法院适用强制批准方式时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并尽量少用。[39]本文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合理。
作为分析的出发点,还是应对包含商业银行债转股的重整计划加以区分。若债转股方案给予银行自由选择权,则银行与普通的债权人不应作区别对待,法院按照一般的强制批准规则对重整计划裁定即可。若重整计划要求银行统一实施债转股,法院是否适用强制批准的问题则值得探讨。“丹东港集团破产重整案”是涉及该问题较为典型的案例。在该案中,丹东港集团的重整计划给予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现金清偿和债转股两种清偿方式,对于个人债券类和经营类普通债权实施现金清偿,而对于金融类、机构债券类和关联方普通债权则按一定比例统一实施债转股。该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未获通过,丹东市中院最终强制批准了该重整计划。对此,法院作出了几点论述:其一,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及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均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其二,对于有财产担保组的清偿方案,该方案给予该组成员平等选择权,因而对该组成员是公平的;其三,对于普通债权组的清偿方案,实施现金清偿的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为10%,统一实施债转股的普通债权人,按照临港集团的每股权益价值计算,清偿率约为11.68%,根据管理人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偿债能力分析报告,丹东港集团在模拟清算状态下,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0%,因此,普通债权组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高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虽然清偿方式和比例上有所差异,但这是根据丹东港集团的资产情况,并考虑各类债权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作出的较为合理的安排,该清偿安排对普通债权组的成员较为公平,符合法律规定;其四,重整计划提出了具体可行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40]
该案中丹东市中院适用的强制批准程序说明了强批债转股方案的可能性。一方面,从法律规定来看,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遵循的是《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的6项条件,且这些条件基本都有较为客观的判断标准;另一方面,从立法精神来看,破产法确立的强制批准制度反映出立法对企业挽救这一目标的强调,也体现了立法在强制批准场合对个别债权人乃至个别股东权利行使方式更大程度的否定。[41]因此,总体来看,丹东市中院适用强制批准是公平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www.xing528.com)
但是,法院批准包含债转股方案的重整计划也有其弊端。在丹东港集团破产重整案中,法院对于重整计划可行性的论述并不具体充分,原因在于,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是否可行,属于破产重整的利害关系人商业判断的内容,而将经营方案交由不熟悉商业运作的法官判断,结果只能是法官仅对程序进行审查,而对实质内容无法作出较为具体的论述。[42]另外,《债转股指导意见》确实规定了债转股的自愿原则,以及实施债转股必须征得每一家银行债权人同意的法治原则。[43]但是,国务院发布的债转股指导文件并非针对重整程序中的商业银行债转股,商业银行在重整程序中的自愿原则将因重整程序的概括属性而受到一定的限制。此外,《债转股指导意见》中的自愿原则、法治原则属于高度概括性的总体要求,而对于适合实施债转股的企业,指导意见则另有较为明确的评判规则。相较之下,在强制批准程序中,法院应当严格遵循指导意见中的具体标准,而对于原则性的总体要求,符合其“大方向”即可。如果法院严格遵循了指导意见中的评判标准而后强制批准了重整计划,那么银行债权人的利益应视为得到了较好保护。
在丹东港集团重整案中,尽管丹东市中院对于重整计划商业运作的专业性论述不够充分,但总体来看,法院的论述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和《债转股指导意见》的要求,适用强制批准通过重整方案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法院可以强制批准包含商业银行债转股的重整计划,但应严格遵循《企业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以及《债转股指导意见》中的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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