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东北特钢重整案中,东北特钢等三家债务人企业的重整计划中包含债转股的方案,具体而言,经营类及债券类普通债权人享有现金清偿与债转股的自由选择权,而金融类普通债权人则按统一比例实施债转股。由该案所引申出的问题是,对于包含商业银行债转股内容的重整计划,债权人会议应遵循何种分组表决规则。
第一,明确各关系组表决权的问题。由于债转股必然涉及对出资人权益事项的调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2款的规定,应在债权人会议中设置出资人组。至于一般多数决的表决规则能否同样适用于包含商业银行债转股方案的重整计划,[29]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王欣新教授强调个别债权人的同意,认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计划不应受到重整程序的限制,原因在于,债转股使转股债权人的权利发生法律性质上的转换,而这种具有基础权利性质转换的清偿涉及债权人重大利益的调整,应当建立在每个转股人自愿的基础上。[30]而韩长印教授、李曙光教授等学者则认为,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应当适用债权人会议的多数决规则,原因在于,破产程序中的任何事项,包括债转股在内,应遵循破产程序的概括属性,按照多数决规则形成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集体意思。[31]本文认为,尽管《商业银行法》及《债转股指导意见》规定了商业银行的自决权利,但包含商业银行债转股方案的重整计划仍应遵循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一般表决规则,即多数决规则。首先,应当区分包含债转股的重整计划是否给予债权人自由选择现金清偿或者债转股的权利,如东北特钢重整案中金融类普通债权人与经营类、债券类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方式。若重整计划给予债权人现金清偿或债转股选择权,[32]则该重整计划与一般的重整计划区别不大,应遵循破产程序的概括属性,在分组表决时适用多数决规则,而没必要征得每一位拟转股债权人的同意。若重整计划并未给予债权人选择权而要求统一实施债转股,则可能存在较大争议。[33]有观点认为,在债转股方案中必须制订债权人不接受债转股时对应的债务清偿方案,由债权人自愿选择是否转股。[34]依照此观点,即使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组会议通过(但未全票通过)该重整计划,法院也不应批准。但实际上,在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组会议通过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批准该重整计划,原因在于,破产程序的概括属性意味着债权人的选择权、决定权原本就是受到集体意思限制的,商业银行也不例外。重整计划是否给予债权人自由选择权,是经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并由债务人、管理人自行利益衡量后所产生的结果,这与一般的重整计划并无不同。因此,对于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组会议通过的包含债转股方案的重整计划,商业银行债权人的自决权应受到集体意思的限制,法院可以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在东北特钢重整案中,尽管重整计划未给予商业银行等金融类普通债权人自由选择权,且该重整计划未获全票表决通过,[35]法院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仍是合理的。
第二,基础权利性质的转换并不影响债务人企业以股权实施清偿的效果,破产程序的核心在于实现公平的集体清偿,而不论债务人企业是通过现金清偿还是专为清偿的方式。无需过度强调基础权利性质转换与“涉及债权人重大利益”保障的问题,因为不论是债转股还是其他重整方案,破产重整计划本身都会对债权人利益产生重大调整,而此种利益调整处于破产程序中时,均应遵循破产程序的概括属性。因此,包含债转股方案的重整计划与一般的重整计划在形式上虽有差异,但本质上并无区别,其表决规则仍应遵循破产程序中的多数决规则。
第三,股权性质的特殊性不应改变表决规则。有观点指出,债转股是以债务人企业的股权进行清偿,股权显然不属于债务人企业所有的财产,而是属于股东的财产,故债转股超出了破产程序集体执行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不能适用债权人会议多数决原则。对此,虽然股权并非债务人企业所有的财产,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重整计划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由关系人会议分组表决,可见,一般的重整计划中也很可能包含对不属于债务人企业财产的出资人权益事项调整。因此,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会议多数决规则还及于出资人权益。相较之下,在包含债转股的重整计划中,债转股属于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自然应当遵循债权人会议多数决规则。(www.xing528.com)
第四,对债转股实施效果的顾虑也不应改变其表决规则。诚然,债转股最大的不确定性在于转股后股东可能长期无法分配到利润也无法出售股权,则所谓的代偿物便不具备使用价值和流通价值,而当重整计划执行失败换入清算程序时,转股债权人将会分文不获,多数决规则将使拟转股债权人不得不接受该风险。[36]对此,在不考虑法院强制批准的情形下,多数决规则意味着多数拟转股债权人以及占多数债权份额的债权人认为该债转股方案相较于其他现金清偿方案及清算结果来说更优。在默认债权人都是理性人的前提下,债权人会通过比较成本与收益作出利益最大化的决策,而这也是人们对激励作出反应的体现。[37]总体来说,在包含债转股方案的重整计划已经多数决通过的情况下,转股风险应当是较小的,不采用个别同意规则是合理的。并且,债转股方案的不确定性风险也将激励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股东更加慎重地协商。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对包含商业银行债转股方案的重整计划表决时,应设出资人组,且应适用多数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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