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商业银行债转股在我国已有了一定的实践经验,但对于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商业银行债转股,我国的实践不多,《公司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亦缺乏对该问题较为体系化的规定。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失效)第2条曾对债转股这一概念作出规定,[25]《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对重整程序中债权可转换为股权也有所提及。[26]尽管如此,现行法规范对商业银行债转股仍缺乏明确规定:尽管2016年国务院发布的《债转股指导意见》提到商业银行要实施市场化债转股,但并未说明如何在重整程序中操作;反观政策性债转股阶段,《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27]却专门针对商业银行债权转为股权作出了明确指引。[28]另外,由于我国目前没有针对商业银行债转股的全国性法律规范,而多以部门规章甚至是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制,法律位阶相对较低,也易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www.xing528.com)
同时,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条及第5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对于其开展的业务有自主决定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第三人的干涉。针对商业银行的债转股行为,《债转股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各级政府不得干预债转股市场主体的具体事务,不得确定具体转股企业,不得强行要求银行开展债转股,不得指定转股债权,不得干预债转股定价和条件设定,商业银行在债转股中应享有完全的自决权利。然而,破产重整程序的特殊性在于概括清偿程序对个别债权人权利的限制,包括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规则以及法院强制批准规则,这与商业银行在债转股中享有的自决权存在冲突。既有法律对此并未作出回应,这便造成了商业银行债转股与重整程序之间的制度衔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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