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学界对于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清偿性质争议不大,但究竟是以何种方式清偿,观点不一。以邹海林教授为代表的财产分配说认为,债转股是以出资人权益向债权人分配债务人财产从而清偿债权的措施。在公司法语境中,出资人权益是指作为出资人的股东所享有的权益,即股权。有观点认为股权是物权,也有观点认为股权是债权,还有观点认为股权是一种既不同于物权又不同于债权的综合性权利。[17]不论主张何种观点,不可否认的是,股权是股东自身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始终是以其所拥有的财产向债权人清偿,而财产分配说似乎误将出资人权益也认定为债务人企业财产的一部分,存在较为明显的不合理之处。
以韩长印教授为代表的代物清偿说,对债转股清偿性质的认定较为合理。[18]所谓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债务清偿方式。而专为清偿与代物清偿类似,只是原债关系并不当然消灭,在债务人履行他种给付未果时,债权人仍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原债权。[19]债务人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是经债权人、债务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股东协商达成的清偿方案,约定由股东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债权人用来清偿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享有的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企业一般以现金清偿破产债权,而在债转股中,债务人企业股东以其享有的股权作为他种给付向债权人清偿企业债务,从而完成第三人代物清偿。[20]因此,从清偿性质来看,应当将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理解为一种代物清偿或专为清偿的方式。
在认定债转股代物清偿或专为清偿属性之后,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重整计划执行失败,重整执行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债转股的原债权是否应恢复。本文认为,债转股的原债权不宜恢复。
第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失败转入清算程序后,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承诺失去效力,但因执行重整计划受偿的债权仍然有效,仅将未清偿的债权列为破产债权。[21]在破产重整中,以债转股的方式向债权人作出的清偿,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程序后,代物清偿便已履行完毕,原债权属于已受清偿的债权;[22]而对于还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部分债权,代物清偿则陷入履行不能,此时原债权属于未清偿的债权,应当列为破产债权。
第二,瑕疵担保规则不适用于债转股。如果认为重整执行转清算时原有债的关系因原债权原因的消灭而重新“复活”的法理基础在于代物清偿的瑕疵担保规则,[23]那么似乎可以认为重整执行转清算时债务人企业的股权存在权利瑕疵。但是,依照民法及公司法的理论,瑕疵股权系指股权本身存在瑕疵,可能是债转股过程中存在的程序瑕疵,也可能是原股东出资不实导致的瑕疵,在排除上述情况之后,以债转股的方式取得股权本身并不存在所谓的瑕疵,债权人因债务人企业重整失败而遭受的权利减损只能被认为是一种市场风险。(www.xing528.com)
第三,债务人企业在实施重整计划中的债转股时,须经工商登记方能完成公司增资与股东变更,而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若仅因重整执行转清算就撤销公司增资、变更股东名册,这将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与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诚然,债转股会对债权人造成较大的风险,一旦债权人完成债转股而重整计划失败,转股债权人持有的股权相较于原债权会沦为劣后债权,而这对转股债权人来说确存在不公平之处。不过,在恢复原债权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信赖之间的利益平衡中,对市场交易安全性的维护应高于对转股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转股债权人应承担因债转股而产生的市场风险,其原因在于交易安全是市场活动的基石,如果为保护转股债权人而允许任意变更经法定程序登记的企业公示信息,这将违反公司资本不变原则、破坏市场的交易秩序,同时也会使第三人不敢轻易与重整企业经济往来,最终使重整企业失去再生的希望。更何况,转股债权人虽然承担较高的市场风险,但当债务人企业重整成功时,其也会因此而受益,东北特钢重整案就是一个较好的示例。[24]
通过上述论述可以发现,破产重整债转股中的债权一旦转为股权,该债权得到清偿,原债关系遂归于消灭;而债转股若在重整计划宣告失败时仍未实施,那么随着重整计划中债权人承诺的失效,代物清偿关系归于消灭,债务人须清偿原债权。综上所述,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具有专为清偿的属性,且重整计划执行宣告失败、重整执行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债转股的原债权不宜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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