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过程中的债转股是否受公司法调整,其问题的核心在于债权人将其破产债权转换为债务人企业的股权是否构成出资行为。[9]尽管从形式上看,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是债权人以其对债务人企业享有的债权出资,并凭借出资享有资产收益权以及参与重大经营决策等股东权利。但从实质上看,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与企业正常经营中的债权出资仍存在较大区别。首先,二者的目的不同,企业正常经营中的债权出资是出资人为设立公司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所作出的投资行为,此种债权出资的目的在于使公司得以运营或扩大其规模,进而通过其因出资所享有的股权而获益,此种债转股属于“牟利型债转股”;[10]而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是在债权无法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因债务人企业有继续盈利的希望而选择将其债权转换为股权,目的在于通过挽救债务人企业的方式获得更高的清偿率,进而减少自身所遭受的损失,此种债转股具有以被动方式重新投资的性质,而并不是基于债权人主动的投资目的而进行的投资安排,[11]属于“止损型债转股”。[12]其次,二者的程序不同,一方面,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13]一般情形下公司的增资、减资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原因在于,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责任财产,应当满足资本不变原则,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减少或增加。而在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实施债转股从而导致的债务人企业注册资本增加,是债权人、债务人企业、债务人企业股东共同协商并经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的一部分,无须再次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这也是破产程序区别于公司日常经营的一大特点。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般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14]而在破产重整中,债转股往往是以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债权人的方式完成的,此时债权人获得股权无须经过半数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最后,债转股的比例有差异,一般情形下的债转股,是依照债权的价值等额计算计算转股债权人的股权(即债转股比例为1∶1);而在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实施债转股则是按照一定比例将数额较多的债权转化为数额较少的企业注册资本,并计算转股债权人的股权(即债转股比例大于1∶1)。[15]
上述三点区别表明,企业日常经营中的债转股与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尽管形式上存在相似之处,但二者是完全不同的。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是依托破产法律框架进行的,鉴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不宜以《公司法》来规范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对此,王欣新教授提到,债转股的最终实现须经公司法上的增资登记、股东变更等法定程序,且转股债权人在债转股完成之后须履行不得抽逃出资等资本充实义务并完成债务人企业对外的交易活动,因而须受公司法调整。[16]实际上,公司增资登记、股东变更登记等法定程序的目的在于将公司具体情况对外公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至于具体的登记原因是出自于公司法的出资规范要求还是属于破产法的特别事项则在所不问。而对于转股债权人对企业负有的后续义务,债转股意味着转股债权人的身份已经依法由债权人变更为企业股东,而在债务人企业继续存续的情况下,转股债权人作为公司股东当然应受公司法的规制并履行股东的各项义务,但这并非意味着重整过程中的债转股行为应受公司法调整。(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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