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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重整债权人协商执行中止效果—破产疑难案例研究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综上,我们较为认可通过预重整参与人的自主协商谈判模式,来达成执行中止的“诉权契约”,进而以当事人自主协商的结果来判定执行程序的中止或终结。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截至2020年3月1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21 700 000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受理费157 257元,执行费89 100元。

预重整债权人协商执行中止效果—破产疑难案例研究

尽管预重整本身并不当然具有阻却司法执行的效力,但基于执行法理(处分原则),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程序的启动和中止享有相应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由此,若当事人不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申请,一般债务并不当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据此,针对包括预重整在内的庭外重组或和解程序,多采用一种通过债权人相互协定的方式,约定于协商或预重整过程中,放弃或暂时放弃行使强制执行的申请权。此外,在比较法上,如上文所述,一般也在预重整(或类似预重整的庭外协商)中采取了类似的操作模式。故从实证法角度来看,采取此种操作模式本身具有相应的实证法和比较法依据。

回归预重整制度的本质,我们认为,预重整是破产债权人一方和破产债务人一方在进入正式重整程序前的协商,对此法院不应过度介入——预重整“乃试图结合法院外协商机制与正式重整程序之最佳特质(并避免各自的弊端)所作的努力,而被视为法院外协商机制与正式重整程序之混血(Hybrid)”。[36]法院外协商的弊端主要是欠缺拘束力;而破产重整程序最大的弊端则是金钱和时间成本高昂。同时,他们共同面对的困境是“箝制问题”,即“在某些交易情形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实质上享有类似垄断的地位,因此可能采取各种策略行为以使协商无法顺利进行,法律经济分析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为‘箝制问题’(Hold-Out Problem)”。[37]简单来说,“箝制问题”就是集体决策带来的囚徒困境。在预重整中,一方面法律提供某种程度的强制力(如规定预重整中达成的协议可以在接下来的重整程序中发生效力);另一方又给予债权债务双方较大的空间(如不限制担保物权行使),让双方都有足够的谈判筹码,使得商业博弈能顺利进行。反之,若过度干预,“谈判”双方自然难谓平等,自主协商也很难存在;还会徒增程序成本。而将中止执行的效果提前到预重整程序中,就属于司法公权力的过度干预。

此外,如果允许法院主动适用中止执行,则或许会产生额外的担忧——即该措施会被滥用,成为债务人借此逃债的工具。预重整制度在定位上仅为重整申请审查期间的一个环节,其宿命仍然要归入司法重整,在司法重整当中相应的中止执行效果仍将继续存在。如果在预重整期间承认中止执行的效力,相当于变相延长了中止执行的期间,但若将中止执行的适用决定权下放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协商,则可以有效避免权力滥用的道德风险。另外,预重整制度的目的仅在于提前评估债务人企业的重整价值及其可能,其优势在于将破产重整中可能集中爆发的各种矛盾,[38]提前进行有效疏解。是故,预重整制度对提高重整效率之外并无其他实质性的作用。当然,这种作用也是以其作为庭外与庭内的衔接为价值体现,此时即赋予其庭内重整的效力未免操之过急,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公权力与私主体之间的权利界限,似并不可取。

综上,我们较为认可通过预重整参与人的自主协商谈判模式,来达成执行中止的“诉权契约”,进而以当事人自主协商的结果来判定执行程序的中止或终结。[39]

附件:裁定书全文

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奥司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王仁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303执1332号

申请执行人: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龙。

被执行人:浙江奥司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王仁乐。

被执行人:王仁乐。

被执行人:章月华。

申请执行人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303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21 700 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如下:1.被执行人浙江奥司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棠路233号不动产及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高轩村天马新街205弄205号土地使用权;2.被执行人章月华名下浙C×××××汽车一辆;3.被执行人王仁乐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高轩村不动产及浙C×××××汽车一辆、浙C×××××汽车一辆。

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下列财产:1.被执行人浙江奥司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棠路233号不动产及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高轩村天马新街205弄205号土地使用权,因被执行人浙江奥司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系主债务人,并对本案债务提供了自身财产抵押担保,执行中应先处置主债务人抵押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预重整程序,且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发函本院建议暂缓执行,故暂不宜处置;2.被执行人章月华名下浙C×××××汽车一辆,因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3.被执行人王仁乐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高轩村不动产及浙C×××××汽车一辆、浙C×××××汽车一辆,上述不动产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且建筑面积较小,为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所需,不宜处置,上述车辆因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

截至2020年3月1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21 700 000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受理费157 257元,执行费89 100元。

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书面回复称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具体理由如下:1.被执行人浙江奥司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受理预重整与法院执行程序无冲突;2.被执行人王仁乐、章月华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也未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主债务人浙江奥司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预重整程序,其名下财产暂不符合处置条件,担保人王仁乐、章月华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已对其采取限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符合处置条件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方宏斌

审判员 李晓中

审判员 娄伟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宇

[1]李曙光:“我国企业重整制度亟待梳理”,载《资本市场》2012年第4期。

[2]王佐发:“预重整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3]陈唤忠:“预重整制度的实践与思考”,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22期。

[4]张艳丽:“破产重整制度有效运行的问题与出路”,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6期。

[5]杜军、全先银:“公司预重整制度的实践意义”,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9月13日,第7版。(www.xing528.com)

[6]王文宇、白梅芳:“从经济观点论我国公司重整制度”,载王文宇:《新金融法》,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280页。

[7]参见[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37~1238页。

[8][美]杰伊·劳伦斯·韦斯特布鲁克等:《商事破产:全球视野下的比较分析》,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29页。

[9]11 U.S.C.A.§1121.

[10]11 U.S.C.A.§1125.

[11]11 U.S.C.A.§1126.

[12]王佐发:“预重整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13]王佐发:“预重整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14]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37页。

[15][美]杰伊·劳伦斯·韦斯特布鲁克等:《商事破产:全球视野下的比较分析》,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47页。

[16][美]杰伊·劳伦斯·韦斯特布鲁克等:《商事破产:全球视野下的比较分析》,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47页。

[17]参见董惠江:“我国企业重整制度的改良与预先包裹式重整”,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

[18]参见王佐发:“预重整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19]陈唤忠:“预重整制度的实践与思考”,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22期。

[20]胡利玲:“论困境企业拯救的预先重整机制”,载《科技与法律》2009年第3期。

[21]李军红:“我国预重整制度的实践与探索”,载《第十二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汇编集》,第625~630页。

[22]参见王佐发:《上市公司重整中债权人与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46、247页。

[23]李军红:“我国预重整制度的实践与探索”,载《第十二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汇编集》,第625~630页。

[24]李军红:“我国预重整制度的实践与探索”,载《第十二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汇编集》,第625~630页。

[25]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规定:“重整计划的制定及沟通协调。人民法院要加强与管理人或债务人的沟通,引导其分析债务人陷于困境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重整计划草案,促使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提高重整成功率。人民法院要与政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帮助管理人或债务人解决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中的困难和问题。”

[26]《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38条规定:“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履行下列义务:①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配合人民法院依照本规范第39条第1款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②继续经营的,妥善决定经营事务和内部管理事务;③配合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④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就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信息,就预重整方案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⑤停止清偿债务,但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或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清偿的除外;⑥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⑦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27]《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33条规定:“在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合议庭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预重整期间,合议庭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28]《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进入预重整后,加强与执行法院(部门)的沟通与协调,请求执行法院(部门)及申请执行人协助和支持债务人预重整工作,暂停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妨害破产重整程序顺利进行,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灭失或变动的,合议庭可以根据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等相应措施。”

[2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

[30][美]杰伊·劳伦斯·韦斯特布鲁克等:《商事破产:全球视野下的比较分析》,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41页。

[31]参见[美]杰伊·劳伦斯·韦斯特布鲁克等:《商事破产:全球视野下的比较分析》,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45页。

[32]参见[日]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2页。

[33][日]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0页。

[34][日]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0页。

[35]黄金荣:“法的形式理性论——以法之确定性问题为中心”,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

[36]王文宇、白梅芳:“从经济观点论我国公司重整制度”,载王文宇:《新金融法》,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280页。

[37]王文宇、白梅芳:“从经济观点论我国公司重整制度”,载王文宇:《新金融法》,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264页。

[38]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72页。

[39]值得指出的是,就上述“诉权契约”的约束力,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来看,其仅在合同约定主体间产生效力,而不能将合同的适用范围扩张至任意第三人。故此时相关“异议”或“未参与”债权人仍得主张强制执行——即仍可能对此时业已形成的预重整多数债权人形成不利益。唯就该不利益之合法性,笔者认为,鉴于有关预重整阶段并非正式的破产程序,此时部分或少数债务人为保障自身利益不被多数债权人采取多数决抑或其他方式予以剥夺,而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强制执行)予以先行“撤离”濒临破产企业的复杂债务关系,基于防止“多数人暴政”、进而保障少数债务人合法债权利益之法理,其行为合法性亦应予以认可。此外,从预重整与重整制度本身的比较而言,采取上述区分亦是反映二者本质区别的体现。于此而言,当事人若欲实现完全的中止执行效果,则可尽早结束预重整谈判进入重整程序,抑或径行提起重整申请即可——在此语境下,上述操作其对促进预重整的效率,抑或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亦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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