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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重整对于中止执行具有概括性效果吗?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回归法律规范的层面进行剖析,不难发现预重整产生“执行中止”的效力并未获得现有法律的明文支持。根据此规定,只有在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才会产中止执行程序的效果。也就是说,预重整程序无法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不能产生中止执行的后果。就该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来看,有关破产预重整本身显然并不符合前四类情况,故此时仅有可能适用该条的兜底条款,亦即根据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进行中止。

预重整对于中止执行具有概括性效果吗?

回归法律规范的层面进行剖析,不难发现预重整产生“执行中止”的效力并未获得现有法律的明文支持。对此,从《企业破产法》角度来看,该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这是现行法有关破产程序导致执行中止的规定。根据此规定,只有在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才会产中止执行程序的效果。不论如何定义预重整,预重整是作用于破产程序之前的一种特别制度,这也是其被称作“预”重整的原因。也就是说,预重整程序无法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不能产生中止执行的后果。

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因发生于破产程序前的执行行为而进行的个别清偿,亦不属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范畴,可见破产法对于破产程序开始前强制执行程序的“优先性”亦给予了认可。与之类似,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包括预重整阶段)进行的基于强制执行而产生的个别清偿,其效力亦应予以尊重。

此外,从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语境进行剖析,亦不难得出类似结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规定,具有执行阻却效力的主要包括执行异议、执行担保、执行中止、执行终结以及执行回转等事由。而在本案案情下,由于不存在生效裁判文书的撤销、当事人间的自行协商抑或债务人以及第三人提供担保、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的法定执行异议,亦不产生执行终结的效力(即便是破产程序开始后亦不终结程序本身),故在此主要探讨的应为其是否符合执行中止的情形。

对此,《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①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③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④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⑤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就该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来看,有关破产预重整本身显然并不符合前四类情况,故此时仅有可能适用该条的兜底条款,亦即根据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进行中止。(www.xing528.com)

然而,需指出的是,需要对该条赋予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给予足够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1款第5项裁定中止执行:①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②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③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的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④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⑤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从该条规定来看,司法机关对于立法留有的自由裁量权范围通过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故原则上除了上述情形外,法院不得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在上述情形中,与本案较为相关的当属第一项规定的受理破产情形。对此,笔者认为,鉴于《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都已经明确规定,唯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方产生执行中止效力。依据反向解释的方法,即便在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受理前的一段时间,有关执行行为亦不能产生中止的效力,而作为重整程序准备阶段的预重整阶段,更不会产生中止执行的法律效果。由此,从规范的法解释学立场出发,我们似无法从现行法中解释出预重整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实践中,一些法院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直接让预重整产生中止/终结执行效果的行为或许即是一种权力的滥用。一个基本立场是,“我们当下追求的法治是法律规则的统治,即具有形式理性的法律的统治。这种法治理想的产生主要基于这样一种信念:形式化法律具有极大的确定性,法律可以限制国家权力的任意性并仍保持确定性”。[35]文首案例中法院的行为显然不以现行法为依据,其行为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利弊判断,具有极大的不可预测性。这已经超过自由裁量的范围,是一种权力滥用。

除上述情形外,个别地方法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之效力位阶不高,故对于诸如深圳中院等颁布的相关预重整中止执行规定,从效力位阶上来看,其无法对更高级法院抑或其他地区法院的执行行为作出调整或约束,故其在实践中的适用空间实为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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