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承认预重整私法性质的前提下,重整计划的内容应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自主协商范畴。在本案中,个别债权人申请执行时,一旦法院对债务人企业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那么就实际上对债务人企业的财产进行了处分。由于此时还未进入正式的司法重整程序,是否同意个别债权人对特定财产予以执行的事项,应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即便法院的强制执行带有一定的公权力性质,但其实质仍是依债权人的申请而实现其私法上的权利,因此若当事人之间就部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并无异议,法院自无必要强行否认该合意的效力,而单独作出终止执行的裁定。
可以作证上述结论的是,各地方法院公布的预重整相关工作指引似乎并未认可预重整的司法性质,而且各地规范性文件对预重整程序中止执行的相关规定还呈现出较为一致的态度。如《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北京规范》)第38条[26]第5项中明确,在预重整期间将停止清偿债务,但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或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清偿的除外。北京破产法庭在认同预重整期间的自动中止效力同时,也施加了但书规定,该但书内容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之例外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究其根源在于,司法执行与破产撤销权的适用情形原则上均属于个别清偿,而且《破产法解释二》第15条对《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也进行了细分,其内容与《北京规范》第38条但书规定的后半部分内容相当。可见,北京破产法庭主要基于防止个别清偿的考量,比照破产撤销权制度对预重整中的个别清偿债务行为进行规制。另外,深圳中院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33条[27]中进一步明确,在预重整期间,合议庭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对此,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第10条[28]也与深圳中院的观点相一致,即规定应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与执行部门沟通的工作由法院具体负责。而北京破产法庭实际与深圳中院以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的态度相似,原则上均承认预重整中主动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中止执行。其主要理由已如上述,即保障债务人财产的安全,同时保证债务人企业不会因核心资产的执行而影响其重整的价值或可能。(www.xing528.com)
此外,值得指出的是,尽管一些地方司法文件的立场似乎较为一致(采取了类似本案中法院的处理模式),但从已有的司法判例来看,也有法院采取了与之不同的处理模式。例如在“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朱献福保证合同纠纷案”[29]中,被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进入预重整程序,管理人要求法院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中止审理,法院认为:“众品食业公司预重整管理人、众品食品公司预重整管理人共同向本院提交材料,称众品食业公司、众品食品公司先行进行预重整,要求中止审理……众品食业公司预重整管理人、众品食品公司预重整管理人提交的材料显示,法院并未正式裁定受理众品食业公司、众品食品公司的破产申请,目前只是预重整阶段,其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众品食业公司预重整管理人、众品食品公司预重整管理人该申请不予采纳。”从而,法院直接否定了预重整的中止诉讼程序。该案较为特殊的意义是,法院否定了预重整程序能够对他案诉讼产生中止的效力。虽然法院驳回的仅是中止诉讼申请,但作为诉讼程序延伸的执行程序,似乎也可对该法院的处理方案作一定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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