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申请启动预重整的多是债务人。对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破产法立法指南》中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提起预重整程序的只能是债务人。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除了债务人可以作为预重整程序的申请人之外,还应该包括在自愿重组谈判中已经接受重整计划的债权人。[20]由此可知,当事人自主选择、自行组织启动的庭外预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和债务人是预重整的启动者,此时法院并不参与预重整事务。通常情况下,债务人会聘请专业的律师和会计师比照重整程序的要求自主进行资产清查、债权梳理、营业整顿和诉讼矛盾化解,并在此基础上草拟债权清偿方案和经营重组方案,并与已知债权人、主要债权人通过商务谈判,逐一或集中达成协议,形成重整计划预案或重组方案。[21]重整计划预案得到大部分债权人同意后,可以由法院正式受理当事人的重整申请,在重整程序中予以确认和执行,这一系列事由均由当事人进行,法院并不会在预重整时介入。
由当事人主导的预重整最大难题之一是,预表决结果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效力方面的立法缺失,易言之,自行启动的预重整结果可能得不到法院的认可。如在“盛润重整案”中,法院重复了当事人在申请重整前已经做过的大量工作,导致从正式申请重整到批准重整计划花费了1年的时间。[22]预重整阶段的工作成果在适用于重整阶段时,可能会出现反复、缺乏连续性的问题,导致效率低下。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还可能存在部分债权人在法院受理重整案件后,对前期预重整阶段所作的债权削减承诺不予追认,或者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对预重整阶段的重整计划预案不予认可。[23]对该问题,浙江高院2013年出台的《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第9条有相应规定:“债权人在预登记期间对债务清偿方案所作的不可翻悔的承诺,在债务人进入企业破产和解或重整程序后,相关承诺对承诺方仍然具有拘束力。法院受理企业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可以以预登记期间(含集中管辖期间)形成的债务清偿方案或资产重组方案为基础,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债权人会议予以确认。”因此,要想发挥出预重整制度提高破产效率降低破产成本的优势,就需要通过立法来对预重整的结果进行认可和保护,不能让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经历一系列程序后“竹篮打水一场空”,此时预重整程序也形同虚设。(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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