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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破产案例研究报告:比较法与预重整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作为最早认可预重整制度合法性的国家,美国立法并未对预重整制度的司法效力给予明确的规定。此外,该法第1126条则规定了债权人可以接受或拒绝预重整计划,而与该预重整计划草案无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组别则不享有表决权,而是默认其对该预重整计划草案持赞成态度。与美国同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其破产立法同样规定了预重整制度。

2020年破产案例研究报告:比较法与预重整

鉴于预重整制度产生于英美国家的相关破产实践,因而有必要从比较法的角度来探讨其制度特征。

1.美国:立法的总括性规定与学理上多变的概念定性。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作为最早认可预重整制度合法性的国家,美国立法并未对预重整制度的司法效力给予明确的规定。对此美国学界认为,由于预先打包式重整计划既能发挥法院外和解的速度与效率优势,又具备对异议债权人的约束力,这种兼具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优势的制度,法律显然不允许其在债务人未向受调整的债权人及股东提供第十一章着重规定的程序性保护情况下,获得第十一章所带来的实质益处;但同时,如果过于死板地要求债务人遵守每一项法律要件,则可能会丧失节省大量时间与金钱的机会,而收益却微不足道。[7]每种程序自有其追求的价值目标,以及所适用的具体情形。预先打包计划实际最适合于无需调整业务、只需重组资本结构的债务人企业,如果债务人需要调整其业务,则此时其所需要的便是《美国破产法》所提供的一整套救济措施,但这并不属于预重整计划的内容范围。

美国的预重整制度实际上主要形成于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包括如下内容:“在预重整中,债务人重整方案与其重整后资本构成的谈判,都是在庭外完成的;此后,相关当事人依然会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以求法院批准;当然,在一般情况下,此时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已经取得了债权人们的支持。”[8]

而在立法层面,《美国破产法》仅在第1121条[9]、第1125条[10]以及第1126条[11]进行流程式规定。如该法第1121条规定了重整计划的制定时间,且债务人企业可以在向法院提出正式破产重整的时候一并提交预重整的计划草案,同时也规定了债务人企业提交重整计划的专有期限(120日),专有期限过后,债权人可提交额外的预重整计划。《美国破产法》第1125条为预重整制度的核心内容,即计划的制定者需要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依据该条规定,预重整计划的制定者需向每位可能参与协商谈判的债权人以及投资人提供充分的信息披露说明,这种披露说明内容依不同类别的利害关系人不同而有所差异。此外,该法第1126条则规定了债权人可以接受或拒绝预重整计划,而与该预重整计划草案无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组别则不享有表决权,而是默认其对该预重整计划草案持赞成态度。

此外,或许是由于立法总括性规定的局限,抑或规范性概念表达的缺失,《美国破产法》就有关预重整的概念表达,也存在一定的争论。对此,有的学者从谈判策略的经济分析角度重新定义了预重整制度,认为预重整是在非正式重整(即庭外重组)模式基础上附加一定的司法强制性手段的重整模式;另有学者把预重整界定为传统重整模式与庭外重组模式妥协下的一种新的债务重组模式;还有学者从契约角度定义预重整,认为预重整计划就是一个事前契约,该契约用破产法的绝对多数规则取代一般契约的全体一致规则。[12]除却上述定义外,还有美国学者将预重整制度区分为整体预重整与部分预重整。其中,“整体预重整是指债务人在向法院提起重整申请程序之前已经完成起草重整计划并成功地征集到投票并通过该计划;部分预重整是指债务人在向法院提起重整申请程序之前先与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债权人就重整计划的条款进行谈判,包括有时候在提起重整申请程序之前并没有就重整计划进行投票表决”。[13](www.xing528.com)

2.英国:“伦敦模式”下私主体的权威体现。与美国同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其破产立法同样规定了预重整制度。但所不同的是,英国的预重整制度中,法院扮演者无足轻重的角色,其甚至无需批准预重整计划,也无需起到监督日常管理行为的作用,英国的预重整模式主要是由破产执业人主导,最大程度增强预重整的自治性。

具体而言,英国对于预重整的立法又被称为“伦敦规则”/“伦敦模式”,目的在于鼓励并规制庭外重组,其源于19世纪70年代“伦敦银行商业银行发布的非约束性银行业务指南”。“伦敦规则”旨在促进银行委员会和困境中的债务人合作,帮助债务人解困。英格兰银行在这些谈判中扮演中立第三人角色,以推动谈判程序进行。与日本的事业再生ADR由律师等破产专家协会所属的专家主导程序不同,英国预重整程序是由非属于债权人的英格兰银行主导。为了达到效率目标,国家设立了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责为依困境企业申请、组织重组委员会。重组委员会的成员主要是在全部债权人中进行选举,也可以通过指定的方式产生。两种方式中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都掌握着主导权,重组委员会类似于债权人代表,是债权人之间相互沟通的桥梁,负责将企业信息分享给债权人,使各债权人都能相对全面地掌握债务人的情况,沟通协调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要求,与债务人进行谈判,提出满足双方要求的重整条件,促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重组协议的达成。此外,伦敦规则中的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充当着关键性的主导者角色,包括协调、管理和监督。实践中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往往由英格兰银行担任,扮演着中立第三人的角色来推动谈判程序。在企业陷入财务困境后,作为庭外谈判的主导力量,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庭外谈判进行指导,并指定或选举产生破产执业人,由其代表债务人企业与各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制定预重整计划。在提起正式的重整申请后,破产执业人可以不经债权人委员会以及法院的批准而直接处置债务人企业的资产和管理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

3.日本:事业再生ADR程序下的专业化团队。日本的倒产法是在吸收美国模式和英国模式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实际情况,形成了自己的倒产规则。陷入财务困境的公司可对多种程序进行选择,一是《日本倒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二是《公司更生法》和《民事再生法》规定的重整程序与再生程序;此外还存在一种选择,即《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之利用促进相关法律》规定的事业再生程序,该法简称为《ADR法》,该程序也简称为ADR,日本事业再生程序实际上成为融合传统重整制度与庭外重组的初步预重整程序。

与英美模式不同的是,日本的事业再生ADR程序在债务人企业陷入债务危机后,需要向事业再生专家协会提出申请。该申请经过专家协会审查,认为该企业具有再生可能的,才允许其进行事业再生程序。因此,日本的ADR程序,实际是由事业再生专家协会的专家主导,这与德国的债权银行主导有着相似之处。究其根源,事业再生专家协会的存在,能够尽量减少政府、法院等公权力机关对私权利的干预,而且该私权利主体能够依据自身优势起到对各利害关系人调和引导的作用,进而保证预重整的高效公平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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