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企业破产法》对预重整的概念及相应的制度规范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了相应表述。例如,国家发改委等多部门于2019年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第4条规定:“研究建立预重整和庭外重组制度。完善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明确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和庭内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的程序转换和决议效力认可机制。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此外,为配合营商环境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6条亦规定:“推动完善破产重整、和解制度,促进有价值的危困企业再生。引导破产程序各方充分认识破产重整、和解制度在挽救危困企业方面的重要作用。坚持市场化导向开展破产重整工作,更加重视营业整合和资产重组,严格依法适用强制批准权,以实现重整制度的核心价值和制度目标。积极推动构建庭外兼并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的相互衔接机制,加强对预重整制度的探索研究。研究制定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司法解释。”而在新冠疫情暴发的特殊情势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7条中,亦对此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企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协商,通过采取分期付款、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变更合同价款等方式消除破产申请原因,或者引导债务人通过庭外调解、庭外重组、预重整等方式化解债务危机,实现对企业尽早挽救。”
由上可见,一方面,上述规范性文件虽然对预重整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涉及预重整制度的实质,即何为预重整、如何预重整等;相反,这些规定仅仅“提到”了预重整这个制度,并强调要完善此制度。上述规范性文件为预重整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前提,但对制度本身的运行规则却没有给出具体规定。另一方面,透过上述文件亦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预重整、破产重整以及庭外重组三者间大致采取了相互区分,并相互配套的基本立场。(www.xing528.com)
而与之有所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及2019年所作出的“纪要类”文件中,对此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表述。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规定:“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此外,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则规定:“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对此,比照上述规范性文件,可以发现其与文首部分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大致存在两方面不同:一方面,纪要对于预重整与庭外重组似未进行明确区分;另一方面,就有关庭外重组(预重整)中作出的协议安排于嗣后进行的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效力,亦给予了部分肯定。但综合来看,有关纪要规定仍未就预重整的具体操作规范给出明确的规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