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个人破产的制度缺位之外,在此类企业与个人合并破产的案件审理中,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要件与类型。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只有第23条第3款和第63条的寥寥数字,难以直接作为审判部门对于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标准,这就导致在现行《公司法》背景下,大量判例因为相关条文规定过窄而缺乏法律依据,只能通过“诚信原则”作出裁判,[63]抑或是扩大解释公司法第20条以实现法人格否认的最终目的。[64]若在公司法中尚未厘清法人格否认制度,以该制度作为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的核心标准,恐怕将进一步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更糟糕的是,由于我国并未对反向揭开公司面纱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竟有不少法官简单地将反向揭开公司面纱认定为传统揭开公司面纱的反向适用,而忽视个中的利益平衡问题,这无论是在公司纠纷中还是合并破产中,都是极其有害的。在立法完善之前,司法实践可以先行展开探索。在正向揭开公司面纱中,法院应当借鉴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的思路,从人员、业务和财务等方面的混同程度进行判断。而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中,法院则应当在利益平衡的前提条件下审慎适用揭开制度,只有在不揭开将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下,方可允许反向揭开公司面纱。
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合并破产之间的衔接问题,破产法还需要在其特定领域中作出特别规定。对此,2019年温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合会议纪要》提供了方案,其第2条规定:“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适用于温州地区法院的被执行人,该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②因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而承担清偿责任的个人……”《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合会议纪要》也被认为是首个具有与个人破产制度相当功能的试点文件,而第2款的规定似乎旨在表达法人人格否认与破产间的衔接。(www.xing528.com)
此外,破产法亦应完善程序性规则以实现个人与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具体而言,个人与企业的合并程序有以下几个方面区分于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首先,在程序的启动上,应当允许破产企业、实际控制人及债权人提出实质合并的申请,在一方先进入破产程序或债务清理程序时,也可以由管理人提出申请。法院在收到合并申请后,可以召集相关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作出是否合并处置的决定。其次,在程序开始后,应由管理人对破产企业与实际控制人的资产和负债情况进行统一调查,以实现对双方全部资产的集中管理与处分。在调查过程中,管理人还应当依据自然人个人的现有财产及未来收入状况制定为其保留的财产清单,以保障实际控制人的基本生活水平。再次,管理人应制定一份重整或分配计划草案,对企业的资产和实际控制人的资产进行合并处置和分配,并将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由双方全体债权人共同进行表决。在重整计划未获表决通过时,法院也可在满足条件时强制批准。最后,在计划执行完毕后,应视情况对实际控制人进行余债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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