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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性犯罪:民事执法公平分配的挑战解析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4条虽然规定了审判机关的财产调查职责,但其目的仅限于摸清犯罪人的积极财产情况,以确保财产刑和责令退赔的执行。对于犯罪行为人此前作出的选择性赔偿等情况,法院均没有适用破产撤销权之类的制度,也没有考虑破产法的分配顺序。虽然徐某某的犯罪行为恶劣,但是财产罪的最终目的仍是补偿受害人。

财产性犯罪:民事执法公平分配的挑战解析

以“先刑后民”的思维处理财产罪案件的执行问题,无法全面且公平地保护所有债权人利益,并且可能损害企业财产的整体价值。

第一,在涉众型融资案件的执行中,地方政府往往过早、过多地介入企业财产的处置,导致本就极其有限的可执行财产遭遇不当贬损。诚如有学者所言,在“国进民退”的企业发展格局中,地方政府以民营企业涉嫌犯罪为由,无论企业经营状况如何,一律直接采用刑事审判、强行接管或拍卖财产的终极手段,带来了不少低估、圈占私产的现象。[46]如在安徽亳州的兴邦集资案和湖南“三馆”集资案中,公安机关未经法院审判就直接查封了企业资产,致使万亩生产基地中的仙人掌大部分枯死,造成企业几乎瘫痪的严重后果,以至于有集资户疾呼“就算人有罪,企业没罪,仙人掌没罪”。实际上,根据数据统计,截至2015年1月25日北大法意网“精选案例库”关于集资诈骗罪的392个“精选案例”中,100%的案件结果显示,企业财产均在刑事案件审理前就被处置。[47]从法律规范层面,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赃款赃物随案移送和处理问题的答复》(已失效)曾指出:“赃款赃物应当随案移送,由最终结案的单位处理。这是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的原则。”但在此类集资案件的侦办环节,当地政府出于维稳考虑往往先行处置企业资产,这显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并且极有可能不当地损害企业资产,最终损害所有受害人、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对于涉众的刑事案件执行,我国立法上虽然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但是其分配结果往往并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3条的解释是:“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债务,权利人要求从执行财产中受偿的,参照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有关规定,应当要求取得生效裁判作为执行依据。”[48]据其规定,只有取得了执行依据的民事债权才能申请刑事参与分配,这意味着未起诉、起诉未判决或判决未生效的民事债权统统被排除在外,哪怕这些债权是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或劳动债权也不能幸免。尤其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而言,其诉讼程序往往落后于刑事案件,导致其判决中的损害赔偿不符合已取得执行依据这一条件。[49]除此之外,目前刑事案件的参与分配申请程序亦不明确,导致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本应参与到程序中的债权人无法及时加入。除刑事退赔以外的民事债权,欲加入参与分配的主体必须主动向执行机关请求。按照《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条、第7条的规定,刑事退赔由法院依职权执行,故能保持与案件执行的同步;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以及其他民事债权的执行,是由法院依职权移送还是由当事人申请执行一直存疑。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此类债权人只能通过主动申请的方式加入分配,此时刑事案件中法院与犯罪人的债权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就会导致债权人的参与不及时。《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4条虽然规定了审判机关的财产调查职责,但其目的仅限于摸清犯罪人的积极财产情况,以确保财产刑和责令退赔的执行。[50]就算刑事审判机关了解一些犯罪人的民事债务情况,其调查职能与破产法院通过债权申报所了解的债务情况不可同日而语。雪上加霜的是,刑事案件执行程序的信息不公开可能导致民事债权人对于其债务人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一无所知。因此,仅以参与分配的模式无法在刑事执行中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第三,《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3条还将“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作为财产刑案件中民事债权优先受偿的前提条件。可以看出,该要求与破产法中的破产原因是一致的。但即便是破产法庭,其在辨认破产原因时亦采取谨慎的态度,甚至需要开展听证会,而刑事执行庭显然缺乏这种辨认能力。刑事审判机关在审理可能判处财产刑的刑事案件以及执行机关在执行财产刑案件时,本来仅需调查到足够承担该财产刑的犯罪人财产即可,就算涉及附带民事赔偿和刑事退赔,财产调查也仅在可预见的数额范围内开展。[51]刑事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对于案外民事债权的存在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预见,更没有职责事先为其实现而深入调查犯罪人财产。因此,将资不抵债作为民事赔偿优先的前提条件,不具有可操作性,刑事法院或债权人均不具有作出该判断的能力。(www.xing528.com)

这种参与分配模式在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执行。同样来自于前述非法集资案件的数据统计,有80.4%的判决书按照先偿先得、剩余财产均分原则处置未分配财产。对于犯罪行为人此前作出的选择性赔偿等情况,法院均没有适用破产撤销权之类的制度,也没有考虑破产法的分配顺序。可见,同样是到达破产界限的企业或个人,只有放在个人债务集中处理或企业破产中,全体债权人才能受到更加公正和透明的清偿。

在文首案例中,徐某某曾在入狱前接受采访时明确表示:“所吸收的资金大部分投入合法经营的房地产公司,资金用途正当,也曾积极召集债权人确定偿还方案。案发前已取得多块土地使用证,土地价值超过10亿,完全具备偿还债务能力。”虽然徐某某的犯罪行为恶劣,但是财产罪的最终目的仍是补偿受害人。为达此目的,以地方政府公权力一概查封、扣押企业财产显然无法使企业剩余资产价值最大化;相反,及时引入破产程序、挽救企业价值,并且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这才是涉众财产罪应提倡的执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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