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分析了个人与企业合并破产的受理标准后,有必要从程序上对法院的受理效果进行讨论。
第一,实质合并破产可以由法院以其公权力直接作出,即法院可以作出强制性实质合并的裁定。虽然目前我国对破产程序的启动采取申请主义的原则,但应注意到,法院依据职权启动实质合并与仅启动破产或重整的性质是不同的。对此,王欣新教授针对关联企业的合并重整之启动已有论述:“它往往不是启动对一个企业的破产或重整程序,而是对已经启动的几个关联企业的破产或重整程序进行实质性合并审理,应属于对破产案件的审理方式范畴,其称谓与其说是合并重整程序,不如说是重整合并程序。”[39]这一结论也可以扩大适用于各类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此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程序启动的前提要件,可以由法院以听证等方式进行调查,而无需再通过民事审判程序作出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决。文首案例中,温州中院在市政府的协调作用下,要求整体处置刑事案件退赔以及云天公司的债务,之后又将该案作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可见,本案中法院系依职权将个人债务与企业债务合并处理,公权力可以主动打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隔离机制,而无需考虑暂无人申请云天公司破产的实际情况。
第二,法院作出的“合并处理”存在实质合并与程序合并的区分,其中后者并非对法人人格的彻底否认。很多时候,公司利益相关者[40]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发生部分重合,不能满足实质合并的标准,但法院仍可以采取合并审理的方式,在程序上将二者的债务清理合并。与实质合并的目标类似,程序合并也具有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快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等优势。在程序上将两者合并审理,不仅使债权人免于通过诉讼、强制执行等分散的程序主张权利,而且能够借助合并审理对公司利益相关者的连带责任作出免责决定,有利于公司利益相关者积极配合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或重整,推进程序的高效进行,实现良好的企业清出或挽救效果。具体而言,若个人与企业的债务仅采取了程序合并,那么在表决方式与分配内容上应做区分。与实质合并不同,公司利益相关者与企业的财产在程序合并中仍是互相独立的,各方债权人也只能从各自债务人的财产中获得清偿。在程序合并中,公司利益相关者与企业的债权人可以统一申报债权,由管理人统一审查,但出具不同的债权表。除此之外,管理人要分别制定企业的重整计划草案和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清理方案,并按各自的程序批准和确认。在个人的债务清理方案中,公司利益相关者可以同企业的债务人协商,在相关程序终结后免除自身对企业的连带债务,避免此类债务人在企业重整程序终结后,因无法承担高额债务而长期处于被执行和失信的状态。[41]在《美国破产法》上,这一程序合并的方式又被称为“统一管理”,即法院为节省时间和成本,将具有关联性的债务人破产在案件管理层面视为一个案件。案件的处理可以采用统一发送通知、统一归档、统一登记债权等方式,并且在不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还可以由同一个管理人来进行管理。[42](www.xing528.com)
第三,由于合并破产涉及多个企业或者个人,应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合并程序予以区别对待。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中,并非所有被合并的企业都已经达到了破产界限。这里面又可以分为“形式上非破产”以及“实质上非破产”两类,前者是指未破产企业仅因为关联关系出现在破产程序中,其在账面上并未破产,一旦揭开公司面纱之后,其实质已达到了破产界限;后者是指企业的资产实质亦未达到破产界限。[43]既然进入合并破产的企业资产状态可能不尽相同,也就不应当在合并破产中强制要求对所有企业或个人适用统一的程序类型。从实质合并公平偿债的宗旨及其受理标准来看,立法对破产清算或重整并未作出区分,因此在合并后采取不同程序也就不存在理论障碍。甚至有观点认为,实践中,适用实质合并的同一集团关联企业,因其“是否具主体运营价值”导致有的重整有的清算,这种“部分重整部分清算型”将与“全部清算型”一样成为关联企业破产的一种常态,反而“全部重整型”则会成为一种例外。[44]既然适用的程序可能并不统一,那么合并破产的结果也应视情况而定,立法无需机械地规定合并程序终结后的企业状态,而应当视企业的价值、运营情况个案判断,该决定权完全可以交由债权人会议自行处置。
在文首案例中,和解计划载明的对云天公司现有财产的处置方案中,包括了引入新的投资人、继续开发房产项目的部分。因此,在该合并破产中,法院采取了对个人和公司分别适用清算和重整的做法,于理论并不相悖,但是其实施结果还要视债权人会议表决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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