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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继承与补充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即使在公司法语境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本就是包裹在“迷雾中”的比喻。其经历了从严格禁止到逐渐放宽的过程,但法院总体上对外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仍持保守态度,学者也多呼吁对反向揭开应采取极其审慎的标准,仅限于为了实现利益平衡的极有限场合。实际上,在Sampsell案中,法院认为自然人Downey设立公司的唯一目的正是在于逃避债务,系明显的欺诈行为,是故判令Wallpaper公司破产清算,撤销Downey不当转移财产的行为,将公司和股东合并破产。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继承与补充

即使在公司法语境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本就是包裹在“迷雾中”的比喻。有批评者指出,长于修辞而短于推理是刺破公司面纱案例的典型特征。[22]尤其在反向揭开的场合,何时适用反向揭开、怎么适用反向揭开,在现行法中并无规定。实际上,即便是在该制度的发源地美国,相关规定也并非十分完善。其经历了从严格禁止到逐渐放宽的过程,但法院总体上对外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仍持保守态度,学者也多呼吁对反向揭开应采取极其审慎的标准,仅限于为了实现利益平衡的极有限场合。

回到破产实质合并的议题上,在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中,仍应以人格混同为核心要件,补充以破产中的其他标准;而在受理企业和个人的合并破产时,则应以破产人的主观因素、合并导致的利益平衡等标准严格限制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运用。

1.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受理标准。对于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王欣新教授总结的受理标准有四个方面:一是“企业集团成员的资产和债务相互混合”,可以简称为法人人格混同;二是企业从事欺诈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即具有欺诈的意图;三是债权人受益标准,即实质合并可以给债权人更大的回报;四是重整需要,即合并审理是挽救企业、制定重整计划所必须的。[23]其中,第一、二项标准在有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国家立法中普遍出现。有实务届人士认为,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本质上具有公司法和破产法的双重属性,这就决定了其应当采用综合标准,其中综合标准应当由法人人格混同标准、资产分离困难标准和债权人获益标准组成,债权人的期待标准虽然不作为独立的标准类别,但是可作为债权人反对实质合并的重要抗辩理由。[24]

尽管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一定区别,但人格混同仍然是前者的主要判断标准。[25]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编纂的《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中指出,法院发出实质合并令时,应当查明、确定与实质合并有关的一切适用要件,关键“在于如何权衡考虑各种要件以作出公正和公平的决定;任何一个要件都不一定是结论性的,特定案件中不一定存在所有要件”,[26]这似乎并未突出法人人格混同要件的核心地位。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部分关联企业破产的32条中指出,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现象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对此,王欣新教授认为,由司法实践总结产生的多种标准中,法人人格混同是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最为重要的标准。[27]从立法资料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的司法解释草稿第五稿曾将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高度混同分为“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两种情况。虽然这只是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的一部阶段性草稿,但可以反映出制定者一定的观点倾向,可以说明法人人格否认确实构成企业合并破产的重要前提。

总体来看,无论是从学理探讨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前述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都是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核心要件。这一标准不仅为各国破产法普遍接纳,也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更能实现公司法和破产法的有机连接,使部门法不再孤立地存在于文本之上,而是灵活地施展于法体系之中。

2.个人与企业实质合并的受理标准。对于企业和个人的合并破产,其受理标准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四标准的基础之上,或许还应更加强调破产个人的主观因素。(www.xing528.com)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四个方面的判断标准,对公司利益相关者与公司合并破产同样适用。当公司利益相关者滥用自己对公司的关联性,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时,不论其是利用控制地位不当增加自身财产、减少企业财产,还是将自身财产转移至公司以逃避债务,都可能导致债务的合并清理。此时主要的判定标准仍是人格混同、债权人获益以及资产分离困难标准。首先,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混同是指公司的运营、财务、人事特别是财产等象征公司人格要素存在高度混同。[28]而在公司利益相关者与企业合并破产情形下,人格混同则是指公司利益相关者与企业之间的财产发生严重混同,此时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无法区分,公司丧失独立人格,而成为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工具或“影子”。其次,实质合并破产应当符合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在公司利益相关者与公司两者发生财产混同时,若不采取实质合并破产,将无法解决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用法律漏洞将个人财产转移至公司名下以逃避原有的债务的情况,此时应以实质大于形式的模式,统一处理股东个人与企业的债务。当然此时也必须考虑实质合并破产导致的其他成本,若合并带来的程序拖延等问题反而削弱了债权人最终可获得的清偿,那么不应采取合并模式。最后一个标准是债权人获益标准的自然延伸,就是当公司利益相关者与公司的财产高度混同,以至于区分两者已不可能或成本过高时,将两者合并破产无疑是合理的选择,也是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选择。

值得注意的是,在个人与企业合并破产的情况下,欺诈标准可能具有更高价值。在关联公司“不怀好意”地从事关联交易时,因为公司仅具有拟制人格,法院无法直接认定公司何时产生了欺诈的主观意思。可以说,虽然“欺诈”作为一种主观性的描述列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标准之一,但是法院在审查时只能以客观化的标准认定。而欺诈标准在自然人破产中便不存在认定的障碍,其行为可以直接表彰其欺诈的主观意思。实际上,在Sampsell案中,法院认为自然人Downey设立公司的唯一目的正是在于逃避债务,系明显的欺诈行为,是故判令Wallpaper公司破产清算,撤销Downey不当转移财产的行为,将公司和股东合并破产。该案的一个关键事实是,债务人Downey把所有个人财产都转移给了公司,逃避债务的意图昭然若揭。尽管Wallpaper公司并非资不抵债,但因股东Downey存在欺诈交易,所以法院还是判决该自然人和其设立的公司合并破产。

具体到本案中,徐某某、徐某女在经营云天公司过程中,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除以刑罚。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单位也可以构成该罪的被告,但是本案的刑事判决书并未将云天公司列为犯罪行为人。在徐某某、徐某女犯罪行为的受害人认定方面,本案的受害人在名义上正是云天公司的债权人,刑事判决书也要求以云天公司名下的所有不动产财产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可见,根据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徐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经构成刑法中的“单位形骸化”,[29]即云天公司成为徐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幌子”或通道,云天公司的独立人格在刑法意义上因为徐某某的欺诈性行为已经不复存在。实际上,欺诈的主观意图正是区分非法集资罪与正常融资行为的核心要件。[30]鉴于刑事裁判的法定性、终局性更强,既然本案中已有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破产人欺诈性地利用公司人格,那么将其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与企业破产合并受理也是该刑事判决书否认云天公司人格的应有之义,温州中院的做法值得肯定。但是,在其他需要由公司偿还个别股东债务的场合,若没有类似于刑事判决书此类对欺诈行为具有较高认定效力的证据支持,那么法院不应当轻易将自然人与企业的破产程序实质合并,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取回权等制度调整个别的不均衡关系。

在运用欺诈标准的同时,另一个需要调和的问题就是欺诈行为与个人破产制度的兼容性。虽然我国还未出台个人破产法,但是根据温州地区《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之规定,个人债务集中处理的适用对象主要是那些诚实而不幸的债权人。[31]而本案中,显然徐某某的行为既不诚实,也并非由不幸所致,系极度恶劣的个人犯罪行为致其破产。对此,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否应让犯罪行为人“自生自灭”?参照域外立法可以发现,即使对于有犯罪前科的债务人,只要其完成了服刑要求,并且距离审判已经过去了一定的年限,亦可以申请自然人破产。具体而言,在美国,若债务人欲通过申请使用《美国破产法》第七章的破产清算程序以免除(discharge)剩余债务,其行为须符合诚信要求。与此同时,《美国破产法》第707条(b)规定,若债务人有欺诈债权人或其他滥用破产程序的行为,则其破产申请不会被批准,但其中并不包含犯财产罪并且已经完成服刑的情况。[32]《德国破产法》第290条第1款则列举了六种因债务人不诚实而不能申请免除剩余债务的情形,具体包括:①债务人被判处破产欺诈的刑罚;②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3年内有债务欺诈或公共义务欺诈的行为;③在过去10年内曾经被免除过剩余债务;④在破产申请前的1年内有过度举债和挥霍财产的行为;⑤在破产程序中有违反告知、协助义务的行为;⑥在消费者破产程序中就其财产状况、负债情况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实、不完整陈述的行为。[33]参照这些域外的个人破产模式可以发现,虽然美、德均对自然人的诚信有所要求,但是并非对所有犯罪分子都“赶尽杀绝”,立法上往往区分其犯罪的具体类型(财产性犯罪可能比人身性犯罪更值得原谅),以及距离犯罪行为的年限,适当地给予部分犯罪分子重新开始的机会。因此,在徐某某已经以良好态度完成10年徒刑之后,应当可以补正其曾经的恶劣犯罪态度,赋予其申请个人债务集中处理并且向未来免责的资格。这符合基本正义观念,并且也是域外破产的通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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