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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及反向模式的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形成于美国判例法中的“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是对法人人格否认的形象表述。然而,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仅关注以股东财产清偿公司债务这一个方面,本文称之为“正向”揭开。所谓“反向”揭开公司面纱,是对传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逆反。尽管其与传统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制方式较为相似,但在司法实践中,反向揭开公司面纱显然难度更大。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及反向模式的研究成果

形成于美国判例法中的“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是对法人人格否认的形象表述。具体而言,揭开公司面纱要求法律在特定情况下不顾公司的人格独立特性,追溯法人背后的投资人,从而责令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责任。自桑伯恩法官在1905年的美国诉密尔沃基冰柜运输公司案中首次提出这一概念以来,该制度经历了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美国公司法上的重要理论。[2]关于“揭开公司的面纱”的学说十分丰富,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代理学说,该说认为当公司的设立、存续和经营完全按照股东的指示和命令进行时,公司已沦为股东的代理人而丧失独立法律地位;其二,工具学说,该说则将企业比喻为股东实现个人意志的工具,因此已经丧失了独立存在的基础;其三,“他我”说,该说直接将企业视为股东的另一具象主体,因此应互担责任。此外,还有企业主体说、股东支配说等。[3]

我国在引入这一制度时,将其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在我国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此,主流观点认为这是立法的进步,是公司人格制度的完善。[4]从价值取向来看,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在于确保法律关系的实质优先于形式;从法律效果来看,法人人格否认仅仅是修复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墙上的“破损之洞”,并不是要将这座坚固的大厦摧毁。[5]因此,个案判断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现手段,其最终目标为“在个案中经实体判决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将股东置于债权人面前承担责任,从而使公司大厦中利益失衡的股东与债权人再度获得利益平衡”。[6]可以看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成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保障的是外部债权人之利益。事实上,透过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在我国执行程序中并不鲜见。如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有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基础。

然而,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仅关注以股东财产清偿公司债务这一个方面,本文称之为“正向”揭开。但这不能涵盖所有公司人格被滥用的现象。近年来,社会中反复出现股东利用公司提供的财产隔离机制来隐匿其个人财产,以设立公司为手段、以转移财产为目的恶意躲避债务行为。[7]为了应对此种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实务中不得不创制“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所谓“反向”揭开公司面纱,是对传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逆反。本文将其定义为,在特定条件下,将导致公司以其所有资产对股东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制度。根据提起主体的不同,反向揭开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内部反向揭开(inside reverse)和外部反向揭开(outside reverse)。前者是指公司中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内部人寻求否认公司人格从而使得自己有资格对第三人提请诉讼或者使公司的财产免于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后者则是由股东的债权人提请,要求法院否认公司人格,使得公司财产为股东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尽管其与传统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制方式较为相似,但在司法实践中,反向揭开公司面纱显然难度更大。从美国法院的判例来看,法院对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运用较为保守,其中,对由股东债权人提出的外部揭开案件的态度则更加不乐观,此类案件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也极为少见。[8]但是,在理论界的探讨中,反向揭开已经得到不少学者的拥护。其拥护者通常都主张,“导致揭开公司面纱的那些理由,同样也适用于对反向揭开的解释”。[9]可以说,反向揭开是传统正向揭开的自然逻辑延伸,二者的作用机理和目标均相同。(www.xing528.com)

就《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来看,我国仅允许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仅认可了正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外部债权人、内部出资人似乎没有权利请求公司对股东的债务负责。然而,在将来的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或者在司法实践中,似乎有必要作出此种扩大适用。首先,导致公司面纱被揭开的行为模式是一致的,即无论是正向还是反向,均是由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拟制人格而为其个人谋利所致。其次,就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效果来看,其后果是“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他我”学说即是此含义),将公司视为自然人股东的另一具象主体或共同组合体。此时,让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或是要求公司对股东的债权人负责,两者之间并没有区别,因为公司与股东已经完全混同,双方的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具有同质性的另一主体(公司或股东)承担责任。最后,反对反向揭开制度的主要论据是,反向揭开制度将损害被揭开面纱公司中其他善意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这一顾虑在正向揭开制度之中同样存在,即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必然会损害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该特定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本来就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目标和手段,不应仅以此为由否认反向揭开的合理性。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鉴于我国企业信用体系尚不完善,且控制股东股权集中的现象十分突出,[10]在借鉴外国法的基础之上,确有必要在我国公司法中建立反向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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