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首案例中,宏腾公司的重整计划对保证债权人的权益作了不当调整,但许昌中院在审查时并未对该问题给予充分重视,而是依照正常的批准程序对重整计划进行了批准,进而导致了后续诉讼的发生。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内容可以发现,该法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规定了较为详细的条件,但对于正常批准的条件却规定得过于简单,其第86条第2款仅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批准,这种模糊化的标准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院审查中的偏差。
对于正常批准的审查,一般认为,法院首先要审查重整的内容、表决的分组及程序等是否合法,其次法院应对重整计划的实体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审查。而在进行实体审查时,《企业破产法》第87条所规定的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审查标准,包括公平标准、最佳利益标准和可行性标准,也应被一并用于正常批准的审查中。[16]也有学者认为在正常批准重整计划过程中,最重要的是要为在各表决组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提供充足的保护,因而法院在批准计划前,可以通知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以举行听证会或开庭审理的方式,给予各方对重整计划涉及的权益调整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17](www.xing528.com)
本文认为,重整计划在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对计划内容进行过多的干涉,但由于重整计划存在特殊的表决机制,法院有必要对表决中持反对票的债权人予以特别的关注。在文首案例中,葛洲坝公司已经在表决时对重整计划作出了明确的反对,法院在审查中却未作出回应,故法院的审查批准过程存在着一定的过失。[18]除此之外,重整计划批准过程中的“最佳利益标准”(所谓最佳利益标准,是指利害关系人依据重整计划所得的分配数额不得低于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得的分配数额)可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该案,[19]虽然该标准主要是指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在重整方案中所得的清偿不得少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能够获得的清偿,但这一标准背后蕴含的理念是重整计划不应使债权人的处境变得比原先更糟。依此标准,葛洲坝公司在没有重整计划时,可以在宏腾公司无法完全清偿时,向其保证人追偿,而重整计划通过后葛洲坝公司反而丧失了该权利,显然并不符合最佳利益标准的内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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