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超出重整计划的法定范围。如果对本案中重整计划调整保证责任的条款进行解读,其最可能接近重整计划中的“债权分类及调整方案”或“债权受偿方案”。若对保证人义务调整的条款能够归属于重整计划的合法范围内,则应当认为此类条款应当受到保护;反之,该条款则可能对全体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一,无法归入债权分类及调整方案的范畴。从重整计划的表决过程来看,不同类型的债权人应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所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工作完成后,就应当对债权进行分类,以确定表决小组和各类型债权人的分配顺位。就债权的分类而言,《企业破产法》第82条规定了四类:①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②工资、社保债权;③税收债权;④普通债权。显然,重整程序中的债权分类与本案的争议内容并无关联。此外,债权调整方案,“是指削减全部或部分债权人(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免除利息等内容”。[10]也就是说,债权调整方案更多关注的是某一类型债权在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受偿比例,是对主债权最终受偿额的调整。这类调整,往往会使债权人难以获得足额清偿,所以《企业破产法》第92条才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由此观之,重整计划中的债权调整方案至多是在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数额进行了调整,无法牵涉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仍应当对原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债权调整方案也无法涵盖本案重整计划的内容。
第二,不属于债权受偿方案的范畴。债权受偿方案也是重整计划中的重要内容,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一般而言,重整计划草案通常就债权清偿期限、清偿条件、清偿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例如,同样是相同数额的债权,有的债权人选择“债转股”,有的选择货币清偿,这都属于债权受偿方案的范畴。所以,债的受偿方案实际上和债的履行方式具有同质性。本案中重整计划载明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并没有改变债权的金钱清偿方式,无关债权受偿方案的内容。
此外,就重整计划中记载的其他事项而言,多指“股权的变动、员工的调整或裁减等”,[11]与保证责任的调整难以具有关联性。于此,重整计划中记载债权人自愿放弃对保证人及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偿,似乎超出了重整计划的法定范围。虽然全体债权人可以对记载该条款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但其无法对全体债权人产生强制效力。
综上,在保证关系具有独立性的前提下,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原则上亦应与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之间的主债权法律关系予以区分;换言之,即不能将有关对保证关系的约定视作是对破产债权的处理。本案所涉连带保证既非对破产债务人所享有的独立债权,亦非破产程序启动后对于债权或重整计划的实现所提供的独立担保,故其非属《企业破产法》第81条明确规定的重整计划法定内容。(www.xing528.com)
2.超出重整计划的意定范围。破产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重整计划除立法规定的必要内容外,还应包括有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任意性内容;[12]甚至有学者认为,考虑到重整计划代表着各主体对于破产重整的经济预期,而且这种预期难以估量,此时为使重整计划能够使大多数关系人所接受,对于重整计划的内容,法律不应由过多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而应注重在破产重整的框架内,由当事人自由协商最终确定。[13]此外,基于重整计划的意思自治属性,结合民法“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立法宗旨,在共同意思形成不反对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将不属于以上七项的内容列入重整计划,但重整计划中不能出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从已有法条的表述上看,《企业破产法》第81条采用的是“应当包括”,也并未排除除法条规定外的其他内容;从意思自治的本质属性上看,合意条款即便不在法条涵盖的范围之内,也属于双方对自身权益的处置内容。虽然部分内容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实际上几乎不可能出现),但破产程序应当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足够尊重。由此,即产生了从任意性条款视角对前述约定进行检视的必要。《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对此,以王卫国教授为代表的多数学者认为,破产法中对于债务人债务的调整并不影响债务人的保证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全额债权的义务;而且除本条规范外,《企业破产法》第101条对于和解协议效力的规定,以及其第124条对于清算分配后债权人对保证人请求权的享有,亦构成相应例证。[14]
总的来说,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仍有探讨的余地,但其反映出立法就破产重整计划约束力的态度,及其对于债务人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排除适用的规定,而且基于立法文义所采取的表述,如“不受”“依法继续”等,这种排除是一种当然、绝对地排除,换言之,上述条款构成效力性强制规范。此时,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重整计划若作出相反约定,原则上应属于对立法强制性规范的违反,而归于无效。[15]
此外,基于权利义务的视角进行审视,如上文所述,在保证关系中,债权人对于保证人享有保证债权,该债权独立于作为破产债权之一的主债权债务关系本身,此时债权人会议系基于对破产企业享有并申报破产债权而形成的集合体,其在未经得保证债权人同意或明确表示放弃保证债权时,对保证债权进行的处分或放弃,本质上构成对权利主体他种权利的不当处分,应属无权处分行为。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尽管在民法学界以及破产法学界存有一定争议,但因其行为本身非为法律秩序所容忍,想必已无太大争议,故破产法对其作出否定性效力评价,并无不可。
综上,基于本案重整计划构成对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违反,以及对权利的不当处分与限制,故原则上破产法应对其进行否定性效力评价。对此,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应认为其构成债权人会议的两项效力瑕疵,即决议内容违反法律以及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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