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说认为,重整计划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那么凡是合同当事人认为有利于重整成功的内容经协商均可纳入重整计划。[2]但重整计划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关系具有复杂性。此外出于表决效率考量,立法需要对重整计划草案内容进行强制性限制,以期兼顾各个价值目标的平衡。当然,为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法律强制性规定干预当事人磋商应以绝对必要为原则。理论上,如果承认重整计划的合同属性,则意味着对于法律没有强制要求的内容,只要不违背其他法律规范,原则上均可视为重整计划草案的任意性内容,重整计划草案经通过和批准后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3]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各国就重整计划的内容可分为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将重整计划的内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其中前者必须在重整计划中记载,若有欠缺则认为该重整计划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不得批准或认可其效力;而对于后者则需视重整的需要而定,若有欠缺则仅就该欠缺的事项不发生效力。如《美国破产法》第1123条便在两款分别规定了重整计划的必备条款和选用条款,其中必备条款列出10条相关内容。[4]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67条对此也予以规定,更生计划原则上可以广泛地规定重整所需事项,但必须记载的事项须包括权利变更条款、更生公司的董事与执行董事、清偿资金的筹措方法、超额收益的用途等。[5]另一种立法模式原则上不作此类区分,仅列明重整计划所包含的内容。如《德国破产法》第221条将重整计划分为两部分,即陈述部分和形成部分,前者为说明参与者的情形,后者为通过计划参与者的法律地位将发生何种变更。[6](www.xing528.com)
由此来看,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1条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的规定,从形式上讲应是采取美、日区分法定与意定的立法模式;从内容上讲,主要包括对企业债权债务关系的解决、对企业经营的重整挽救措施。这一模式的优势主要在于,对于绝对事项的记载简洁明了,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则弹性较大且易于操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