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层面来看,现行法并未将重整可行性或重整价值的审查作为重整原因的法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及部分地方法院文件虽然对重整可行性的审查提出了一些“细化”标准,但正如王卫国教授指出的,会议纪要所列标准仅是“负面清单”,只有在明显不具有拯救价值和可能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驳回企业的重整申请。[31]然而,如何判断这种“明显”的程度又成为新的问题。可见,重整原因实质审查缺乏法律明文规定,即使参考其他文件罗列的标准,也因其可操作性低反而造成实践中裁判不一的结果。
自动立案制度体现的是我国立案登记制的改革方向,显现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导向。《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将债务人以及债权人启动清算和重组程序的自由选择权作为“启动程序指数”的重要评分标准之一。[32]实际上,正如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原告自然享有的选择权,在企业同时满足清算和重整要求的情况下,申请人选择何种程序属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在文首法院驳回重整申请的一系列案件中,法院正是在明确企业已陷入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否认当事人的这种自由选择权,法院对当事人选择权的干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www.xing528.com)
从域外破产法的趋势来看,《日本破产法》曾经也将“没有企业重整的希望”作为重整申请的驳回事由,但是在现行《公司更生法》以及《民事再生法》中,均以“明显不具备制定、表决、批准以维持企业经营为内容的公司更生计划之希望”取代之,因此法院以受理为原则,仅在客观障碍十分显著的情况下驳回申请。[33]而《德国破产法》中对重整企业“继续经营可能性”的审查则放在程序启动后开展,由法院任命一位“临时破产管理人”,最迟在程序启动后3个月内完成对企业重整能力的审查,在报告期日陈述债务人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保全是否可能。[34]可见,取消案件受理阶段法院的过度审查亦是多国破产法改革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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