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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审查可行性重整报告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重整可行性的审查应由全体利害关系人共同决定,且最好有专业人士的参与。这一点在法院进行实质审查的相关文件[25]中也得以映证:法院的实质审查一般有赖于听证会的举办,而这正是将审查权部分地让渡给了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域外破产法也大多将法院对重生原因的审查职权,体现在其听证组织权或对相关机构的征询调查权方面。[27]实际上,即使在重整计划可行性的最终审查中,法院的角色也正在淡去。

破产审查可行性重整报告

重整可行性的审查应由全体利害关系人共同决定,且最好有专业人士的参与。这一点在法院进行实质审查的相关文件[25]中也得以映证:法院的实质审查一般有赖于听证会的举办,而这正是将审查权部分地让渡给了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域外破产法也大多将法院对重生原因的审查职权,体现在其听证组织权或对相关机构的征询调查权方面。《美国破产法》对当事人,特别是非债务人提出的重整申请,允许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听审,以保证法院的裁断建立在公平客观的事实之上;[26]《韩国破产法》规定,受理法院应通过各种方法对是否存在开始条件进行调查,并在收到重整程序开始申请后,通知监督公司业务的行政庭、金融监督委员会及管辖公司本店所在的税务署章。[27]

实际上,即使在重整计划可行性的最终审查中,法院的角色也正在淡去。从理论上讲,在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之时,经管债务人或管理人的信息披露越是充分,法院对重整计划进行可行性审查的必要性也就越低。原因很简单,如果信息披露非常充分,权利人在表决时对重整计划的风险就能够有充分的了解,所以在其通过重整计划之后,法院就没有必要以自己的判断来取代权利人的判断。[28]司法实践中,《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可行性的规定非常简单,缺乏具体判断标准,导致实践中重整计划“债务人的经营方案”通常都是为了有“经营方案”而写出来的,方案不具体、不明确已是常态。“当重整计划不包括资产重组方案时,债权人往往更加关注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而对经营方案不感兴趣”,“经营方案在重整计划中就成为可有可无的摆设品,没有实质性的内容。在此情况下,法院对经营方案的可行性审查成为现实中的短板,严重偏离了立法对重整制度的期待”。[29]事实上,对于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法院审查基本仅针对程序事项,在实体上局限于对清偿率高低的审查,对于其他实质性内容如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各方利益的平衡性等模糊性规定,除非显失公平,法院一般不会将其作为不批准重整计划的因素。[30](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重整可能性的审查是必要的,但尚处于案件受理阶段的法院显然无法承担这一重任。实际上,司法实践的矛盾正在于立案审查时过于“尽责”导致程序启动缓慢,而批准重整计划时“蜻蜓点水”并未形成对重整计划可行性、合法性的有效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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