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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破产疑难案例研习报告结果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企业破产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换言之,法院如何依据企业的经营状况认定其是否具有破产原因时,采用的方法不尽相同,因此也无法通过释义第2项的规定得出审查破产重整申请的具体标准。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在审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时,应进行实质审查。

2020年破产疑难案例研习报告结果

《企业破产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对这一条的争议主要在于对利害关系人的重整申请应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形式审查的事项主要包括重整资格、管辖权、申请权等形式要件,实质审查应审查被申请重整的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能力和重整原因,[1]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案件在不同审判程序中审查形式不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对第71条作出的解释,[2]债务人的重整能力、申请人的申请权、提交的文件与证据为法院形式审查的内容。至于释义第2项提到的重整原因,本文认为,《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资不抵债”和“缺乏清偿能力”尚未有确切解释,理论与实践中对此内涵均存在不同看法,导致法官在认定企业“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性”时出现裁判标准不一的情况。换言之,法院如何依据企业的经营状况认定其是否具有破产原因时,采用的方法不尽相同,因此也无法通过释义第2项的规定得出审查破产重整申请的具体标准。正因如此,债务人企业是否符合破产重整标准,实际上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

由于近年来“假重整真逃债”的实践乱象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出清僵尸企业的政策要求,针对破产重整申请的审理标准开始从形式审查逐渐向实质审查转变。虽然破产立法对债务人企业的重整原因还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但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已开始提高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标准。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首先应对“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企业进行识别;第16条要求人民法院应介入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并给予指导,法院应重点审查程序合法性、重整计划草案内容合法性以及法律上可行性;第17条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中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与受理进行如下规定:“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8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在审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时,应进行实质审查。(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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