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曾判决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合公司”)支付上海汇力得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汇力得基金”)5235.97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悦合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义务,汇力得基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执行过程中认为该案暂无继续执行条件,故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汇力得基金向法院申请悦合公司破产重整。立案时,申请人汇力得基金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汇力得基金认为与另案中([2019]沪03破申387号)债务人悦合公司提出的相关重整意见一致,即债务人悦合公司在(2019)沪03破申387号案件中曾提供的重整计划(草案)一份,载明了具有重整价值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行性依据不足;多轮失败的庭外重组反映出悦合公司重整价值十分有限;悦合项目所涉对外债务关系复杂,且面临再销售政策变化及市场环境不佳等因素,能否再进行重整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故难以支持相关方提出的重整申请。二审法院认为,悦合公司已达破产界限,汇力得基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至于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具有可行性,法院的审查应保持谦抑,只有当重整计划草案明显不具有可行性且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的情况下,才应当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鉴于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尚不充分,不能排除悦合公司重整成功的可能性,故裁定受理相关方提出的重整申请。(www.xing528.com)
该案反映出不同法院在案件受理阶段对重整价值、重整可能性审查的不同态度。两审法院的审查标准不同,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对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的规定不够明晰。具言之,《企业破产法》第71条仅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却未说明法院的审查形式与具体内容。若对申请破产重整的企业采取过高的审查标准,不仅要求法官有较高的商事判断能力,还可能导致本有再生希望的企业重整转入清算程序,不利于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但若采取过低的审查标准,较高的运行成本可能会加重无重整可能性企业的债务负担,加剧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的经营状态。基于此,研究法院对企业破产重整申请的具体审查标准,能够促进适法统一,提高法院受理重整申请的可预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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