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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规则与最低限度接受标准的平衡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美国破产法》认为,权益未受调整的组别不享有表决权,虽然该组“被视为”通过重整计划,但是不可应用于最低限度接受标准。通过限制部分表决人的异议权,能够提升这些组别的表决通过率。[75]综上所述,结合分组表决的表决权分配规则以及最低限度接受规则,文首案件中,权益受到部分调整的组别对重整计划的同意是否达到了“至少有一组通过”的强制批准要求,仍有待法院就各个组别的具体权益实现状况、表决情况进行考察。

表决权规则与最低限度接受标准的平衡

问题在于,如何在现行法内,适度保留法院强制批准的可能性,以免不当阻碍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结合司法实践和比较法考察,重整计划提交人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升“至少有一个组通过”的可能性。

第一,细化关系人分组以保障至少有一个小组将投票通过重整计划。虽然小额债权组的独立可能影响到债权平等受偿原则,[67]但是在我国立法已明确承认小额债权组的情况下,小额债权组的设置是保障“至少有一组通过”的合法手段与重要途径。除单列小额债权组,其他类型的细化分组应严格遵守商业必要性原则,仅为满足批准要求而作出的人为规划将被法院否认。

第二,严格限制“权益不受调整或者影响”的表决组范围,100%全额清偿并非权益未受到调整的充分条件。一方面,在重整计划草案约定利率低于市场利率的情况中,即使债务人“纠正违约”并作出补偿,债权人仍将因迟延受偿而错失另行借贷的潜在市场利益;另一方面,不排除某些重整案件中破产企业留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而权益未受调整的债权人根据计划所获受偿将不受“最佳利益标准”检验,则其最终所得的受偿比例反而不如模拟清算程序。于此两类典型情况,债权人即使在重整计划批准之日获得原合同的全额清偿,也可能对重整计划提出异议。这一点也可由《美国破产法》的立法态度转变得以印证,该法第1124条(3)曾经规定获“全额现金清偿”的表决组应视为“权益未受调整”,但在1994年的修正案中予以删除。[68]因此,在现行《美国破产法》中,仅仅是获得全额现金清偿无法说明当事人的权益未受调整,还应补偿其期待利益并且符合最佳利益原则。文首案件中,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组虽获100%清偿却仍投票反对,其态度正是“全额现金清偿”但利益仍受调整的直接证明。

第三,不应将“权益未受调整或者影响”组计入“至少有一组通过”的基数范围。《美国破产法》认为,权益未受调整的组别不享有表决权,虽然该组“被视为”通过重整计划,但是不可应用于最低限度接受标准。对此,我国有破产法学者指出,在我国的重整程序中对“至少一个表决组别”范围的理解不宜将不受重整计划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及出资人组排除在外,[69]原因在于美国的重整实践中关系人的分组标准十分细致,凡是利益或者重整待遇有差异的群体均可以划分为独立表决组,动辄就有十几个组别划分,所以即使将权益未受调整者排除在外,仍会有较多的有效组别。[70]考虑到我国《企业破产法》对表决组的规定,王欣新教授认为不应将权益未受调整者的表决权排除在外。但是,这一点可能与司法解释起草机关的初衷有所出入。有论著认为,实务中,有管理人将权利未受损害、调整或影响的债权人设置成一个债权人组,使该债权人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以满足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最低要求,此时若肯定权益未受影响者的表决权,可能会使本不该强行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得到批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则可以有效填补这个漏洞。[71](www.xing528.com)

第四,在权利部分受调整的组别中,亦可考虑限制部分表决人的表决权。此时,表决权受限的参照对象,就不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外的权益,而是通过破产清算可获得的利益。通过限制部分表决人的异议权,能够提升这些组别的表决通过率。《德国破产法》对此有明确规定,采取了“价值获得原则”,即“如果计划根本不触及某些债权人的权利,就不必征求他们的意见”,在重整计划“触及了他们的权利,但并没有将他们置于比常规破产程序更差的境地,则需要征求他们的意见,但他们的反对可能并不重要”。[72]《日本破产法》中的限制性规则更具有针对性:公司债债权人,再生债务人发行公司债,并设置公司债管理人、委托公司等的,公司债债权人的表决权行使方式受到限制。[73]具体而言,除非自行申报或作出表决权的意思表示,公司债债权人无法行使表决权。这是因为,在公司债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时,大量的小额公司债债权人无兴趣实际参与到程序运营中来,如果把他们算入表决人数的分母中,大量的弃权将影响表决的通过。[74]此外,部分表决人的主观状态也可能导致其丧失表决权。《美国破产法》针对违信表决者,直接排除其表决效力。具体而言,如果任何主体的表决意见“并非基于善意”或并非以善意方式或以遵守破产法典的方式所征集或取得,法院就有权将该表决意见加以排除。根据日本国会的解释,在表决意见的计算中,如果特定组别存在“利益冲突的性质可正当化对该主体的债权或股权的数额或数量的排除”,那么法院就有权将表决意见加以排除。[75]

综上所述,结合分组表决的表决权分配规则以及最低限度接受规则,文首案件中,权益受到部分调整的组别对重整计划的同意是否达到了“至少有一组通过”的强制批准要求,仍有待法院就各个组别的具体权益实现状况、表决情况进行考察。类似的案件还有“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重整案”,[76]仅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组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的权益受重大调整但是均未通过重整计划,法院最终依旧以强制批准的方式通过了该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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