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部分表决组的表决权并非限制其参与权。《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者认为,前述不参加重整计划表决的权利人尽管不享有表决权,但仍享有相应的知情权及监督权。原因在于,一方面,切实保障其对债权人会议的参与权和知情权是债权人或者股东判断自身“权益是否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该条司法解释所指的“权益未受到调整或影响”主要是指实体权益未受到调整或影响,并不当然影响关系人对知情权、监督权等重要程序性权利的享有。[51]
值得一提的是,何者才是“受到影响或调整”的判断主体,对判断结果不满意的组又如何救济?美国破产法理论认为,权利是否受到调整应由该表决组自身以投票方式作出决定。[52]在我国破产法语境下,“受到影响或调整”的初步判断权可以由破产管理人行使,若有异议,最终判断权应属于人民法院。初步判断权交由破产管理人行使,是《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第2款的应有之义,并且可以保证判断的专业性以提高整个重整程序的效率;最终决定权则应交由人民法院行使,也符合法院作为破产程序主导者的职责范围。毕竟,法院虽不是最专业的商事判断主体,但却是最为中立的主体。
就法院处理债权人或者股东异议的具体救济程序而言,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可参照未确定债权的处理,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且“为迅速确定表决权之有无,对于此类裁决,以不得抗告为宜”。[53]这种程序的参照具有程序法与实体法上的合理性。表决权争议的直接诉讼标的仅指表决权的有无,但实质上还将决定权利人的权益是否受重整计划调整——正如债权确认之诉不仅于程序上确认债权表中的主体地位,还于实体上决定了其债权申报能否被破产法认可。该判断影响重大,应由法院以裁决方式为之,但同时为了保障效率,亦应在破产程序中限制当事人上诉、抗告的权利。(www.xing528.com)
文首案例中,11个分组显然均参与了表决,但结合《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内容,这一程序可能存有瑕疵。正如法院于说理部分提出的,债务人将在重整程序中继续向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偿还债务,并且“于重整方案得到批准之日起第6年起开始支付补偿利息”,故可认为重整计划中的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已受到充分补偿。若采此结论,则获得完全补偿的债权人组本就不应参与表决。当然,结合前述权益是否受调整的严格判断标准,本案中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仍有参与表决的抗辩理由:一是重整计划就利息部分承诺于整整6年后才开始“补偿”,在时间上存在明显的迟延,未达到恢复到期时间的标准;二是未对将来“补偿”的具体数额作出承诺。此外,法院未对“股东提供抵押物的公司担保债权组”的权益受调整情况展开说明,但鉴于该债权的性质,组内债权人利益极可能不受重整计划的调整。《企业破产法》第75条仅规定了“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其中“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显然是指破产企业所有的财产,不应包含股东提供的抵押物;而在混合担保的场合,债权人应先就抵押物求偿,即破产企业的重整计划不会阻碍“股东提供抵押物的公司担保债权组”就股东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其债权,则该担保债权组可能不应参与表决。
从新规颁布后的整体效果来看,《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生效后的近1年时间里,目前还未产生援引第11条的案件,仅搜索到“浙江富德漆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案”。该案重整计划显示“根据重整计划草案,职工债权人及税收债权人,因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法官的说理符合新规的精神。[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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