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权益未受调整组被视为赞同重整计划相反,权益被“归零”的表决组也无需参与投票,因其已被立法推定为全体反对重整计划。《企业破产法》并未直接规定权益归零的法律后果,第85条仅规定对出资人权益受调整时,“(出资人)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而我国司法实践中,重整计划存在普遍忽视(或者过度调整)出资人权益的倾向。[43]如法院曾在重整计划批准的裁定中指出:“根据审计和评估报告及管理人已确定的债权,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股东在公司已无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实际上已经无任何权益,保留其股权对重整投资者不公平。故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是公平、公正的。”[44]在比较法上也往往承认若股东对企业仍享有权益则有权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反之则不享有表决权。[45]如《美国破产法》规定,所有重整计划对特定组别进行彻底调整的情况下,否决该组别的表决权,“若重整计划规定特定组别的债权或股权将不能获得任何分配或不能保留任何资产,则该组别将被视为未通过重整计划”。[46]
鉴于出资人受偿的劣后性,权益被“归零”的表决组确实极有可能是出资人组,因此分析出资人组权益何时“归零”最具有现实价值。虽然大多破产案件中,破产企业严重资不抵债,出资人几无分取利益的可能性,但是,重整程序并不必然导致企业的消亡,成功的重整甚至可能带领企业“走向复兴”,因此需要区分不同的重整原因来处理出资人组的表决权问题。其一,债务人确实“资不抵债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出资人权益归零而不享有表决权,重整计划草案中有关调整债务人的出资人权益的内容具有合理基础;其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务人评估后的清算价值很有可能为正值,出资人能够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利益,法院应谨慎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其三,债务人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性”时,债务人有推迟或延后清偿债务的客观需求,重整计划将对各表决组的权益分配进行相应调整,也应保留出资人组的表决权。[47]可见,出资人是否享有表决权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而不能因为股东受偿的劣后性一概否认其表决权和参与权。甚至,针对上市公司的重整,有观点认为壳价值意味着出资人不可能权益彻底“归零”,“上市公司的壳价值归属于股东而不是债权人。出资人权益价值贬损为负值或者接近于零的事实本身不能证明非法剥夺其股东身份的正当性”。[48]
出资人组的表决规则应与其他债权人组相区分。由于出资人组成员为全体出资人,其表决权的行使本质为股东会决议程序在重整程序中的体现,因而,出资人表决时应按照股东会决议的规则进行,如依照股权比例进行资本多数决等。总之,按照“尊重非破产法规范”的原则,在破产法未作特殊规定时,参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属妥当。[49](www.xing528.com)
基于前述分析,不同分组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分布已清晰可辨:只有权益受到部分调整的表决组可参加表决,“全有”或“全无”的组别均不应参与表决。破产法就重整计划表决采取的这种“推定”效力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其一,可以防止特定小组利用其议价能力,“迫使经管债务人或债权人为其提供超过100%的分配或者导致强制批准程序的运用”;[50]其二,符合基本公平正义原则,由于重整计划的结果对此类关系人不具有实质影响或调整作用,否认其表决权不会剥夺其合法权益;其三,提高表决效率并合理降低破产费用,鉴于计划提交人必须对每个表决组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以及意见征询工作,若某组别对表决结果不享有利益,则无需为此拖延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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