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和股东构成的表决组,不参与重整计划的表决。首先应予明确的是,权益未受影响的“表决组”被排除在外,否则会导致同一表决组内部的不平衡。其次,应准确界定该规则适用的核心要件,即何谓“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对此,有论著认为,在实体层面上应进行从严把握;而在实践层面上,上述情形亦很少发生——无论是利息计算标准还是清偿时间等,但凡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作出了新的安排,都应认定为“受到调整或者影响”,更妄论调整本金或期限等情形。[39]
就《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本意来看,权益未受“调整”或“影响”共有两类情况:一是对当事人权益内容以及实现方式的任何变动都可能构成某种程度上的“影响”;二是并非所有影响都会导致对当事人权益的“调整”,影响的效果也可能通过重整计划的特别约定而回复到原始状态,此时就可视为权益未受“调整”或“影响”。若采此二分法理解,则新司法解释的内容可能与美国破产法中的相关概念相互呼应。“调整(impairment)”系美国破产法中的一项专用术语,特指两类情况:①重整计划确保对该组别成员所持有的所有普通法、衡平法及契约权利均不予变更[§1124(1)];②重整计划承诺对违约予以纠正、赔偿债权人的违约、回复到原来的到期时间;否则即应确保债权人的所有权利不发生变更[§1124(2)]。具体而言,在第一种情况中,重整计划必须“对普通法、衡平法或契约权利均不予变更”,[40]这里的“改变”不仅仅是减少,增多一个请求或利益也会被视为是“受影响”,这里的请求权和利益指的是破产法以外的法律或合同赋予的,以及法院衡平权赋予的请求权和利益;[41]在第二种未受调整的情况下,虽然债权人的权利将受到影响,但债务人可以通过纠正违约,并回复(reinstate)原合同项下的利率条款,确保债权人的权利未受调整。(www.xing528.com)
针对担保债权,权利是否受调整应以债务人是否已违约来判断。在担保物还未被拍卖且债务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重整计划可以保留债权人在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并且按期履行原合同义务,《美国破产法》视之为未受调整。但是,鉴于我国《企业破产法》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实现,[42]是故在理论上,重整程序中破产企业对担保债权人不可能不违约。进而,在违约已产生的基础之上,债权人权益必然受到“影响”,重整计划只能避免对其实体权利的“调整”:一方面纠正之前的违约行为,在计划生效之时对债权人因违约而产生的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另一方面可以选择分期清偿但补偿债务分期期间对应的利息。特别地,若债务人违约是因为原合同中存在“加速到期条款”,在《美国破产法》中,重整计划的承诺还具有纠正违约、撤销加速到期并恢复债务到期时间的效果。然而这一规定显然向破产企业的营运保护倾斜,对债权人可能不公,故不一定为我国破产法所采纳。特别地,当担保债权为不足额担保时,还需对该担保进行分割,区分其足额部分和不足额部分,此时同一债权人可能在不同表决组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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