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已述,我国立法采法定分组模式,原则不允许细化分组。但我国司法实践却呈现出另一番现象:包括文首裁定书在内的一系列破产重整案均体现出,实践中的债权人分组显然突破了法定分组限制。具体而言,针对担保债权组,可以根据担保的类型、担保物的来源或保证人的来源不同,在法定分组的基础之上继续细化;针对普通债权,可以根据债权数额的不同而分为大额和小额债权组。此外,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另一种规避法定分组的方式是“超额累退”,即在偿债方案中分别规定不同债权人的偿债比例,其表决结果也具有客观上的分组效果。[30]此外,也有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分组的规定过于简单、僵化,不利于反映各种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债务人或管理人与各组债权人谈判协商,应允许管理人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细致的分组方案,由法院裁决确定最终分组方案。[31]
为应对实践中细化分组的需求,可以通过学理论证以及域外法借鉴进行漏洞填补。总体来看,现有的法定分组存在两方面的缺漏:一是缺少对“劣后债权人表决组”的规定;二是未区分股东(出资人)表决组中的优先权股东与其他股东。就前者而言,《德国破产法》第222条[32]、日本《会社再生法》[33]等均明确规定,劣后债权的债权人应独立分组。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将有关惩罚性公债权和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视为劣后债权,所以在我国立法语境中也有了探讨劣后债权适用的空间。以此为基础继续探讨,又将产生两个后续问题。其一,对于不同的劣后债权,是否应根据债权的类型继续分组?对此,鉴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中的优先债权表决组对担保债权、公债权的类别进行了区分,对应于劣后债权组中,亦有区分的可能性。其二,劣后债权人是否当然具有表决权?表决权的设置取决于该组的权益是否受调整,不可一概而论,具体将在下节详细论述。
而对于后者,出资人(股东)亦需根据权利行使的顺位进行分组,如根据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可将其分为优先股东组与普通股东组。邹海林教授对此细化方式持赞成态度,认为《企业破产法》没有对同一表决组的继续细分加以禁止,此时“在出资人表决组中细分为两个以上的表决组,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34]在具体操作中,鉴于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差异性,分组内容和方式则需要结合公司的不同类型以及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来考量。
除该两类典型的表决组类型外,是否还有对立法所采取的法定分组标准进行“变通适用”乃至彻底调整的可能性?对于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分组的细化,有学者提出了较为详细的方案:担保权可以分为有财产的担保权和无财产的担保权;劳动债权可以分为历史劳动债权和即时劳动债权,还可以细分为工资劳动债权、奖励劳动债权和社保劳动债权;普通债权又可以分为银行债权和非银行债权;损害赔偿债权可以分为基于人身损害的债权和基于物之损害的债权等。[35]尤其在涉众债权的场合,持同类型债权的债权人间利益诉求差异性突显,如同为职工债权,根据工资、社保、补偿金而区分的不同债权人间存在差异显著的利益诉求,对此确有进一步划分的必要性。就该细分的可能性而言,同属于法定型立法模式的德国破产法实践和学说也承认了法定分类标准外其他分组类型的合理性,其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将有关社会保障、医疗保险以及财产部门的“公法”债权分为专门组别的做法。[36]可见,结合破产法理论以及域外法实践,即便是法定6个分组内的债权人,也可能因债权性质的不同而处于不同的受偿地位。在此种情形下,维持现有的分组确实有失公平。(www.xing528.com)
由此观之,在破产重整实践中,应对《企业破产法》第82条进行适度的扩大解释,人民法院应认可合理的、贴合债权性质的不同分组模式,但同时严格把握细化的程度。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破产法上的“充分商业理由”规则,最终确认的表决方式应当贴合债权平等以及受偿公平原则。
文首案件中,多达11组的细化分组显然超越了现行法规定,管理人应提交充分理由以证明分组的合理性。一方面,在普通债权组内,除一般债权组外,又单列了“小额材料款债权组”“大额材料款债权组”,这种根据交易标的而作出的区分可能并未体现债权平等性。另一方面,重整计划在担保债权组内细分了四类,同时存在公司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组、股东提供抵押物的公司担保债权组、公司担保债权人组以及股东及员工为公司担保债权人组,对物保、人保以及其不同来源均进行了区别对待。然而,就股东及员工为公司担保债权人组而言,若认为股东与员工在该担保协议中具有独立于公司的主体地位,则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的规定,此连带责任不受重整程序影响,不应单独设立一个表决组,而应与普通债权一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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