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变更重整计划的程序设计,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也不尽完善。如纪要规定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但重整计划变更并非仅会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如在企业资产因市场波动大幅增值等情况下,重整计划的变更可能使债权人获得的受偿额增加,此时也会对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但会议纪要对此并未作出规定。
对于重整计划变更的具体程序,我国台湾地区2016年版“债务清理法草案”作出了类似“简繁分流”的规定。依据该草案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可以依照管理人或者关系人的申请直接裁定变更重整计划,且“此项裁定变更如有利于重整债权人或社员者,即属本法第269条第1款规定之认可裁定,应依同条第4款规定为公告、通知及送达”。[31]相反,依据该草案第280条第2款规定,“前款裁定变更之重整计划不利于关系人者,应经关系人会议可决及法院认可”,且关系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的程序及法院认可的程序“均应适用重整计划可决及认可之相关规定”。[32]可见,对于有利于重整债务人或者社员的重整计划变更,我国台湾地区“债务清理法草案”规定可直接由法院裁定并认可;对于不利于关系人的变更,才由关系人会议重新表决并经法院认可。(www.xing528.com)
本文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对重整计划变更的程序采取“简繁分流”的做法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可以区分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继而作出不同的制度安排。对于重整计划实质性变更的场合,如债务清偿的方式和数额发生变化、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等,应当由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再次进行表决;对于重整计划非实质性变更,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如债务人企业经营较好并缩短清偿期限等,则无需再经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可以直接由管理人或债务人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这样也可节省成本、提高效率。[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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